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2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72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72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明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貳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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