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訴人黃煒㨗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游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本院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一百年七月四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經於一百年七月十八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聲請第三審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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