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烱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烱全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烱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臨時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472號被告黃烱全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5巷1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烱全與 陳彥伯 前因購買檳榔而結識,乃朋友關係。黃烱全於民國100年9月17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158號檳榔攤前,因與陳彥伯生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酒後徒手揮拳毆打陳彥伯頭部,致陳彥伯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彥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烱全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伯之證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存卷可憑,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劉怡婷此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