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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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雄選任辯護人周敬恒律師被告林美
謝洪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雄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林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洪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被告謝正雄、林美、謝洪香所犯投票受賄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謝正雄、林美、謝洪香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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