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英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英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英鴻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兩股香」餐廳內飲用台灣啤酒4瓶後,酒意尚未消退,因酒精作用,導致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鎮○○街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4分許,行○○○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 林文雅 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4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楊英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文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開車上路,而不慎肇事碰撞林文雅停放於路旁之車輛,惟被告事後已與林文雅調解成立,賠償對方新臺幣35,000元,並已完成給付,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足憑,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供稱其職業為菜販、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