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劉佳紜 相對人 張英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0五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00
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1號),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5號假扣押卷宗、94年度存字第421號擔保提存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38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認屬實。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因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其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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