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44號聲請人 曾松彬 相對人 宏偉 保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清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原審不利相對人部分提起上訴,惟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4日以103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判決原審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新臺幣270,379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其餘上訴駁回,該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嗣復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09號卷宗、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號卷及其上訴卷宗、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58號卷宗,查核屬實。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關於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告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4年6月5日以新北院清民事麟104年度司聲字第458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4年6月12日收受前開函文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催告行使權利函文一件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4紙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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