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57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張春蘭 相對人 林志芳 關係人元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7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元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2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42,155,81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五份、綜合授信約定書三份、債務人公司停業公告及催告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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