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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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張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張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張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已函請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具狀陳明無意見到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張成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6至8、10、12、14至1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5、9、11、13、16至19),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11至19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犯罪性質相近,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6月;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108年度易字第884號判決就附表編號4、5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年;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判決就附表編號6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7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判決就附表編號8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46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8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8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3、14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前以109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7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本院前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9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