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彥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彥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聲勒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6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6日晚間10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彥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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