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秉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Α女)係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認識之網友。乙○○於民國106年9月5日晚間8時35分許,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Α女相約見面,旋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Α女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搭載Α女前往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五酒桶山」登山步道口,待在停車場停妥機車後,即與Α女一同坐在停車場某處之地板上。詎乙○○見天色昏暗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明知Α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女),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先以手撫摸Α女胸部,Α女見狀即以手推阻乙○○,然乙○○仍以手將Α女往其身上拉近,後Α女向乙○○表示要回家,乙○○則藉口拖延,並強拉A女與其一同往登山步道內走入,後即在上開登山步道某處之步道斜坡,徒手將A女壓制在地,並將手伸入A女衣褲內撫摸其胸部、下體,又將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於過程中不顧A女向其表示:「可以不要這樣嗎?」等語及以手抗拒,仍強行脫下A女之褲子,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後乙○○方騎乘上開機車送A女回家。
二、案經Α女、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238至240頁,經原審排除證據能力之A女、林○○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女見面,並在「五酒桶山」登山步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性行為的當下A女沒有反抗或表示拒絕,A女只有在剛開始撫摸的時候頭有閃一下,我以為A女是在害羞,我並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沒有強迫她,也不知道當時A女只有16歲等語。
二、查被告與A女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被告於106年9月5日晚間8時35分許,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A女相約在A女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見面,旋即騎乘上開車號機車搭載A女前往上址「五酒桶山」停車場,嗣在「五酒桶山」登山步道某處之步道斜坡,被告有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並分別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854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22至23頁、第191頁,本院卷第65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4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6至159頁、第160頁反面至161頁),並有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被告與A女之臉書對話紀錄、A女手繪之現場位置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之行進路線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9頁);又A女於案發後隔日即106年9月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檢查結果以:處女膜於10點鐘方向有新鮮撕裂傷,右側小陰唇內側有0.3公分撕裂傷,符合約1日之傷口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置於保密不公開卷彌封卷內),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A女之證述部分:
(一)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9月5日被告約我出去見面,我們約在家裡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後沒多久被告就說要不要去前面不遠的公園,我說好,經過公園後他沒有停,就直接騎到五酒桶山,被告把車子騎到登山口前面一間廟的後面停車場旁邊的廁所,我當時覺得他很奇怪,我試著往有人地方走,但被告一直叫我過去,我們有往裡面走進去一點,就直接坐在地板上,當時約晚上9點多,被告就一直對我毛手毛腳,摸我的胸部跟腰,我一直推他,問他幹嘛,後來我跟他說再10分鐘後我要回家,他說好會送我回家。之後被告一直拉我上去,我就一直抵抗,但我還是被他拉上去,我們後來直接坐在水泥步道上,他用雙手就把我壓在地上,他有掀我上衣,手伸進我內衣摸我胸部,一開始他隔著褲子摸我下體,後來他就直接伸手進去摸我下體,也有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有跟他說「可以不要這樣嗎」,但是他說我想要,他就沒有停,之後他一直想要脫我褲子,我們一直拉扯,他整個人直接跨坐在我身上,他就直接掏出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他沒有戴保險套,他有體外射精,好像有射在我褲子,整個過程都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
(二)A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算是臉書的網友,但沒有聊很久,只有以臉書聯繫幾天而已,被告臉書暱稱是「溼答答窩」。106年9月5日的晚上是我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跟被告見面,是被告約我在全家超商見面,本來約我只是單純見面,我們見到面之後,被告邀我上他的機車,我們就想說去前面的公園,我以為他會在那邊停下來,結果他沒有,就直接把我載到「五酒桶山」上。後來被告將車停在廁所後面,我們就下車,他在停車的地方有摸我胸部,我有反抗,我有推他,他除了摸我的胸部外,還有親我。而後面有個往森林裡面的步道,他就把我往裡面拉,我就不想上去,因為那邊很暗,沒有燈,當時前面有一間廟,可是有點距離,還有觀景臺,有人在那邊看夜景,我想往那邊走,可是他一直拉我回來,我說我想回家了,但他就一直拉我上去,後來就在進去之後的路口,沒有到很裡面,一個斜坡的地方停下,被告把手伸到我褲子裡面摸我的下體,也有用手插入我的下體,後來被告脫掉我的褲子,包括內褲,脫一半,沒有全脫,大概是到大腿及膝蓋位置,然後坐在我身上,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有推他,我也有說我不想這樣。當時在觀景台看夜景的人,他們在的地方看不到我,也沒有其他路人經過。我當時已經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辦,然後他說要載我回家,就有載我回來到我家樓下。我回家大概晚上10點多就打電話給我閨蜜林○○,告訴她整件事情的發生經過,包括被告對我為強制性交的情況都有跟她講,林○○說隔天要帶我去驗傷,隔天我就跟林○○一起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62頁)。
(三)經核A女上開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證,就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當時停車後被告即對其撫摸胸部、毛手毛腳,其推拒後,被告仍強行將其拉至登山步道旁,不顧其反抗掙扎,壓制A女後,即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等主要過程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言。又A女與被告僅係網路上認識不到兩、三星期之網友,先前並不相識,亦無交集,當天雙方為初次見面等節,為被告及A女所是認(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22頁、第156頁),可徵雙方前無糾紛怨隙,實亦難認A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虛捏上開情節以入被告於罪之動機,是A女前揭證詞在有補強證據(如後述)之情況下,應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補強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案發當晚10點8分即事發後不到1小時便以臉書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訊息給A女(見偵卷第26頁反面),由被告一開始即傳送「寶貝,妳會不會不理我」等語,A女則質問被告「你覺得你這樣做對嗎」、「我是真的很擔心我自己」、「我當下真的差點抓狂」等內容,顯見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當時,A女非常生氣,否則被告豈會於案發後隨即傳送上開訊息詢問A女是否會因此氣到不理被告,隨後被告未有任何辯解即向A女道歉,顯可徵被告當時乃係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且被告明知此節,方會於事後急忙道歉。辯護人雖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與A女在野外為性交,沒有尊重A女,且當時沒有戴保險套,有可能讓A女懷孕,被告因此傳訊息向A女道歉云云,然所謂性自主決定權,係指任何人均有權決定其「是否」、「何時」以及「如何」發生與性有關之行為,亦即對於與性有關之行為,包括發生的時間、地點、形式及對象具有自主決定之自由。此種性自主決定權,乃是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保障人格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除非一方明示或默示表達發生性行為之意願,他方絕不得未經對方同意而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不論對方拒絕之原因而何。是縱認A女上開對話係在質問被告為何未戴保險套,並擔心自己因而懷孕,且為其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原因之一,被告於A女當場以語言及肢體表達不願意後,即應予以尊重,停止任何侵犯行為,不能因A女於受侵犯時也擔心會懷孕,即認其與被告係合意為性交行為,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林○○於原審結證稱:A女在106年9月5日發生本件事情之後,隔天是我陪被害人去驗傷的。A女當下跟我說的時候我很難過,我覺得我沒有保護好她,後面我就想我該怎麼解決這件事,因為我也沒有發生過,第一次面對這種狀況。當時我有聯絡我一個朋友,他們一開始是說希望被害人去驗傷,但被害人怕被父母知道,後來也是那邊的一個姊姊勸被害人去驗傷,所以之後我們才去省桃驗傷的。我當下也有跟A女講過叫她去驗傷,但她當下是不願意的,是後面那個姊姊有勸她,她說好之後我們才帶她去驗傷的。A女打電話給我時,那時候是問我有沒有空,說有事情要跟我講,那時我以為她只是要跟我講一些學業上的事情,我就跟她說等我回家再打電話給她。回家後打給她就有點支支吾吾、不太敢講的感覺,然後當她講到她被強姦的時候,我就有嚇到。我那時是不以為意的問她,因為她一直講不出來,我就問她說是不是被人強姦之類的話,她就回答說對,我那時就嚇到然後問她第二遍,她才把事情經過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反面)。證人林○○上開證述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A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就其與A女交談之內容及A女當時之情緒反應,為其親身所見聞之事實,並可推知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準此,由證人林○○證稱A女於案發後,起初不願驗傷,亦害怕遭家人發覺,後經證人林○○及另名年紀較長之女性友人勸說後始前往驗傷等情,足可證明A女並無構陷被告之情事,亦可佐證其指述受被告強制性侵一節非虛。
(三)再者,被告與A女並非男女朋友,僅為認識不到兩、三個星期之網友,案發當日又為初次見面,業如前述,A女與被告間顯無感情基礎,縱認A女案發前不排斥被告才會相約見面,但亦難想見雙方當晚8時許初次見面後僅約1小時,A女會同意與被告在毫無隱私,且衛生條件及舒適程度均相當不佳之「五酒桶山」登山步道旁此一野外,與被告合意為性交行為。
(四)此外,面對特定情境時之反應,本可能因人而異,難期完全一致,更無從要求被害人必須採取「理想」、「有效」之規避行為,且被害人或因害怕抵抗或呼救後將使自己陷入難堪、孤立或不利環境,而未採取激烈反抗之行為或未即時向外求助,時有所聞。查A女為00年0月生,有其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附於保密不公開彌封卷內),案發時甫滿16歲,年紀尚輕,被告則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被告在年紀、經驗及男性氣力上具有顯著優勢,尚不能僅因被告之身型較A女稍小,即認A女當時並非無法抵抗被告,更因此推論A女是無意抵抗被告。又一般成年人遇到此種性侵害事件,亦難免驚惶失措、呆若木雞而不知如何自保反應,況A女當時年紀尚輕,且獨身一人遭被告於夜間搭載前往「五酒桶山」此一人煙稀少之野外,突遭被告在停車處所為撫摸胸部等行為時,或因害怕,不知初次見面之被告身上是否帶有兇器,或因畏懼強烈抵抗或呼救後使自己陷入難堪、孤立或更不利之處境,或覺得被告除了撫摸之外可能不會再有更進一步之性侵害行為,而未於停車處所附近即激烈抵抗或大聲呼救,致被告仍能將其拉至登山步道處,並未無悖於事理。A女於原審即結證稱:我當時已經嚇到,只想趕快回家,而且我一個女生也不知道該怎麼跟路人陳述我發生的事情,我當時就只想趕快回家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另A女身處不熟悉之野外,來時為被告所載送,是其於被告性侵害行為結束後,認被告目的已達應不會再有其他加害行為,而仍由被告載返,以其甫滿16歲之年紀,應變不及成年人而言,衡情亦屬合理之反應,即不能因A女於停車場初遭被告撫摸胸部時並未立即大聲呼救,A女體型比被告稍壯及事後由被告載送返家等情,而認A女所述不合常情,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A女於警詢中已證稱:我告訴被告目前讀高二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於原審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第157頁)。而A女所提其案發前與被告之臉書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列印資料中,亦顯示被告於案發前之同年8月27日夜間11時許即詢問A女:「你幾歲啊」,A女覆稱:「高二」,被告再問:「高2是幾歲」,A女稱:「16」、「17」(附於保密不公開彌封卷內),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確實為其與A女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04頁),可徵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A女就讀高中二年級,年紀16、17歲,至為灼然。又案發日為同年9月5日,距離上開對話不過9天,被告還特地約A女見面,騎車至A女住處樓下載A女,顯然該段期間對於A女甚為在意,豈有可能如其於本院所辯隔幾天就忘記A女所說之年紀?其此部分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至A女於原審雖曾稱:我不確定被告知不知道我的年紀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惟參以上開臉書對話內容,A女之意思應係指被告不知道A女之精確年齡是16歲或17歲,而非指其未曾告訴過被告其就讀年級及年齡,是此部分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綜合上情觀之,A女就案發主要經過前後所證大致相符,並無實質瑕疵,參以A女案發後回到家即向友人林○○傾訴此事,且起初不願驗傷,害怕遭家人發覺之反應,及被告案發後即趕忙傳送訊息向A女道歉,害怕A女會不理他,若雙方是情投意合發生性關係,被告豈會如此擔心A女會不再搭理?暨本案被告與A女相識不到兩、三個星期,又是初次見面,甫滿16歲之A女衡情應不會在見面僅約1小時即同意在毫無隱私,衛生條件及舒適度均欠佳之野外登山步道旁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供作補強及憑為加強心證之參證,足認被告應確有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為00年0月生,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而被告明知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後,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見本院卷第19、130頁),並已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四、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審酌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而依強制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其所為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此罪名,且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是雖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不顧A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而對其為本案犯行,對未成年之A女身心造成相當傷害,兼衡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和解,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受羈押前幫忙家中從事餐飲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判期日量刑辯論時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8頁),然本院所判處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對話內容卷附處被告:寶貝妳會不會不理我(大拇指圖示)人勒...不理我了...A女:你覺得你這樣做對嗎被告:不對寶貝對不起A女:我是真的很擔心我自己被告:不會妳放心A女:你呢,完全沒顧慮到我餒真的很像白癡被告:對不起我不會了A女:以後注意點我當下真的差點抓狂見偵卷26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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