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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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均選任辯護人翁羚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
一、陳易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下午6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高雄 市○○區○○路○○○巷口前路旁欲起步迴轉向東行駛德賢路,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 宋曉娟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賢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為閃避陳易均,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併2至8肋骨骨折、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位、左肩、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勢。陳易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曉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易均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1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其有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之過失,及客觀上兩車肇生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均不爭執,僅辯稱: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雙方約定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告訴人卻出爾反爾提出刑事訴訟,違背禁反言原則,不應拘泥於告訴權不得預先拋棄之見解。㈡告訴人機車前座踏墊及掛勾處滿載雜物,難以安全駕駛,告訴人如無車速過快,應可輕易煞車,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
易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吳佩珊 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4、25、55、5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9月2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23558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2、30至33頁、他卷第3頁、偵卷第17至19、33至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為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9頁),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騎乘機車上路時更應恪遵該規範。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前開路段疏未注意禮讓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再則,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迴車前未禮讓來往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交易卷第21至24頁),又經本院職權送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結果,有高雄市政府108年6月2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378485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可憑(見交易卷第87至90頁),核與本院認定之肇事經過相符,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訂立和解書,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和解,並應於同年2月14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雙方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月31日將23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而後告訴人於同年1月31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乙情,有和解書、理賠簡訊、告訴狀各1紙可參(見警卷第34、35頁、他卷第1、2頁),是告訴人固係於和解成立後對被告提出告訴,然刑事告訴權係公法上之權利,在尚未行使之前不得預先拋棄,故前揭和解內容自不足影響告訴人告訴權之行使。
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載物者,小
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之機車前座踏墊雖載有三袋物品,但寬度未超過把手、高度亦未達機車坐墊,且均以掛勾勾住,有現場照片可佐(見交易卷第30、31頁),是告訴人雖有附載物品,但並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被告以其附載物品甚多,逕推論告訴人危險駕駛,尚屬無稽。
⒊證人即目擊者吳佩珊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倒地時,距
離被告約2、3台車,感覺他們車速都不快,告訴人如果煞車應該煞得住等語(見偵卷第55頁),然證人明確證稱雙方車速均不快,顯然雙方均無明顯超速情形。又現場並無測速照相機,無從論認告訴人之車速超過該路段速限。至證人雖認告訴人如煞車應能煞住云云,然告訴人當時直行,因認被告會遵守迴車應禮讓來往車輛之規定,未及反應實合乎事理。上開證人個人主觀判斷,不足作為告訴人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論據。告訴人並無前揭所指之過失,已堪認定,且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致認定在案。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兩度探視告訴人,已賠付23萬元(但就其餘賠償金額雙方存有差距)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2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過失程度之情形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為教職人員,月收入3萬、未婚無子(見交易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初犯,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復斟之被告前已賠償告訴人23萬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明願再賠付12萬元以示誠意,告訴人則表示對於緩刑附條件部分尊重法院判決(見交易卷第122頁),堪認被告犯後應已有悔意,並有意盡力彌平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審之如國家剝奪被告自由或財產法益,使被告入獄無法工作或一定金額罰金,被告經濟更為困窘,無法及時賠償告訴人,對雙方實非有益,如透過緩刑宣告,督促被告賠償告訴人,較能兼顧雙方利益衡平;並參照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茲念被告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至緩刑條件及賠償金額雙方雖無共識,然本院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告本身經濟條件等情,命被告應給付12萬元予告訴人,以適度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又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被告則請求分12期、每月1萬元(見交易卷第123頁),本院斟酌被告自述月入僅3萬元、家境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酌定以6個月內賠償完畢,較能兼顧被告本身生活與告訴人及時獲賠償之需求。至告訴人認其受有之財損及身心傷害,遠超過上開金額(已賠償之23萬及緩刑條件之12萬元),然被告所應賠償之實際金額,制度上仍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斷定,非審理刑事部分之本院所能置喙,如告訴人仍有爭執,應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積極舉證主張,併此敘明。末者,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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