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璟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415,751元(見本院卷第33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415,751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及聲請人自行陳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699,952元(含車輛拍賣不足受償額及預估不能受償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413、415、429、431、449、453、45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其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連同獎金平均約4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5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0年6月至112年6月薪資單、112年1月年終獎金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65、187、189-215頁),惟觀諸上開薪資單及年終獎金明細,聲請人112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65,554元、112年1-6月每月平均薪資約41,320元【計算式:(40,108元+40,468元+41,939元+40,468元+41,468元+43,468元)÷6月】,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加計均分後之年終獎金,合計可得約46,783元(計算式:41,320元+65,554元÷12月),則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數額,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約46,783元為準,並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7,500元、伙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第四台3,000元、勞健保1,848元、交通費2,000元、手機費1,300元、生活雜支1,000元、父母親扶養費18,000元(每人各9,000元),總計:42,648元(見本院卷第25-27、485頁),並提出相關費用支出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29、175-181頁)。惟查:
⒈就父母親扶養費18,000元之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父母親中風
後都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7、309-405頁)。查聲請人之父母親分別為00年、00年出生,現年66歲、64歲,其父母親名下無財產,110及111年亦無申報所得,此有戶籍謄本、聲請人父母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3-237、407頁),堪信其父母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扶養費用之部分,聲請人陳稱:伊父母親扶養義務人共2人,姐姐受僱於新竹市○○路的快剪店,每月收入約30,000元,還要扶養就讀大學的子女,故聲請人負擔較高之父母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9、486-487頁),業提出聲請人姐姐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較其胞姊為高,亦未扶養未成年子女,且其父母罹患疾病,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9條規定,認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共18,000元應為合理。
⒉就聲請人其個人支出,其中房租之部分,聲請人陳稱房租13,
000元,伊分擔7,500元、姐姐分擔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485頁),依本院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較高,亦未扶養子女,是聲請人主張負擔較高之房屋租金即7,500元,尚屬可採;就勞健保費1,848元之部分,據聲請人上開提出之薪資單所載,勞健保費支出已於薪資內扣除,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之部分,不應重覆列計,應予剔除;就交通費2,000元之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加油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惟上開發票未記載車牌號碼,不足證明為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且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竹縣○○鄉,而其任職之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見本院卷第175、187頁),二者之間之距離並非遙遠,而聲請人亦未釋明每週、每月加油之次數、每次支出之金額,認其主張每月交通費2,000元應屬過高,應酌減至1,500元,逾此部分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就手機費1,300元之部分,衡諸聲請人之工作性質,應無使用較高資費行動門號或通訊費用必要,而聲請人業已因無力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即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以勉力履行債務,是聲請人每月電信費應酌減至800元較為妥適;至聲請人其餘支出,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房租7,500元、伙食費8,
000元、水電瓦斯第四台3,000元、交通費1,500元、手機費800元、生活雜支1,000元、父母親扶養費18,000元,總計:39,800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6,7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9,800元觀之,賸餘約6,983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699,952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認股2張(其中1張已於000年0月間賣得3萬多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5,950元(基準日:112年3月28日)、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基準日:112年7月17日)、西元2000、201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汽車二輛、西元2019、202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機車二台,此有車輛行照影本、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資料、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訊問筆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146、163、165-173、183、185、241、486頁),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之價值經聲請人陳報分別約0元、25,000元(見本院卷第157-159頁),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53頁),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業經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取回處分(見本院卷第41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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