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86號抗告人 趙喜蓮 相對人 許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5年6月13日105年度司票字第8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主張之債務金額與伊實際欠款金額不符,且伊已擬償還計畫,並與相對人協商儘速清償系爭票據債務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4年度台抗第22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原審裁准強制執行各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存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914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謂:相對人主張之債務金額與伊實際欠款金額不符,然此為本票債權於若干數額範圍內存在之實體抗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有無擬定償債計畫與相對人協商而如何清償系爭債務,核非法院於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程序裁准與否所應審究之事項,是抗告意旨執前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欣苑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明潔┌──────────────────────────────┐│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及利息│票據號碼││││(新臺幣)│起算日││├──┼──────┼──────┼──────┼──────┤│001│105年3月11日│2,000,000元│105年4月11日│CHNO363177│├──┼──────┼──────┼──────┼──────┤│002│105年3月18日│2,400,000元│105年4月18日│CHNO363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