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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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留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留年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留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踰越牆垣,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衡酌被告業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 詹詩儀 ,且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00元之賠償金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1445號偵卷第85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1445號偵卷第49頁、第99頁)可資為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鐵管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3年度偵字第11445號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5號被告王留年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留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而犯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1時4分許,在詹詩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伸手踰越詹詩儀上開住處房屋之牆垣,徒手竊取詹詩儀所有之鐵管1支(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嗣經詹詩儀發覺遭竊,調閱上開住處之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詩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留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詩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檔案光碟、現場照片、竊盜案現場圖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而犯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鐵管1支,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明在卷,且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