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芊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芊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芊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施芊卉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本院就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社會危害之嚴重性等情,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2月3日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05號109年6月12日同左109年8月5日經左列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3月2日4時56分許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05號109年6月12日同左109年8月5日3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2月10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112年2月23日同左1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