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 白志成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字第19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故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白志成(下稱受刑人)前因於民國
106年4月1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6年7月3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106年8月21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時,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係
5年內第3度犯酒後駕車,且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例外情形,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06年8月21日執行筆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執字第195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敘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又本件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原埔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受刑人復再次故意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且警所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顯見其未因前揭2次犯行受刑事追訴,經判處刑罰並准予易科罰金後而知所警惕,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狀,認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㈡至受刑人雖以其家中尚有12歲之女兒及81歲肢障母親,需由
受刑人照顧,擔任保全公司之總經理,因入監服刑,公司業務停擺等情為由聲明異議,惟受刑人之家庭及職業狀況,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是受刑人縱使確有上開情形,亦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況受刑人於106年8月21日10時47分許製作執行筆錄時,經書記官詢問家裏是否有12歲以下之兒童及少年等需要社會處協助安置時,受刑人自陳不用社會處協助安置等語,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徒執前開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