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樂維
林欣儀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告訴人賴樂維於民國105年2月26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劉沚禕 ,由臺中市○區○○○路東往西方向左轉沿忠明南路往福人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經忠明南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在其尚未通過停止線前已呈現黃燈,其並未停車,猶以超越該處行車速率限制50公里以上約50、60公里之速度前行,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且其通過該路口之際號誌應已變換為紅燈,更應注意兩側人車動態,竟未注意其右側有車輛正起步而來。適有被告及告訴人林欣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停等在忠明南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欲直行沿民生路往華美街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綠燈起步時,並未提高警覺注意該左側來車及被告賴樂維騎乘機車違規以高速闖越黃燈等狀況,且其於待轉區停等紅燈,車輛由停止至起步,速度應屬不快,客觀上確有足夠時間及應變能力,俾得採取緊急煞避之措施。被告賴樂維、林欣儀均因未注意上開行車規定,終而其等所分別騎乘之車輛在忠明南路、民生路交岔路口不慎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被告林欣儀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頂骨骨折及右側額葉挫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等普通傷害;被告賴樂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門牙一顆斷裂、下唇撕裂傷、右手擦挫傷、下背部挫傷等普通傷害;劉沚禕受有腰部及手部受傷等普通傷害(劉沚禕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賴樂維、林欣儀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賴樂維、林欣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賴樂維、林欣儀業已達成調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彼此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