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交簡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於澎湖防衛指揮部服役擔任運輸兵中士職務(嗣於99年3月7日退伍),此有兵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而其所犯酒醉駕車之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明文處罰,是本件被告應依軍事審判程序論處,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公訴人不察,據以提起本件公訴,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法第185條之3為被告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王耀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