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8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9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7年度訴字第4560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子彈,竟仍於96年9、10月秋季間之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委託,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3樓住處,代為保管藏放「阿強」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97年7月25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970113106號槍彈鑑定書。
(三)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扣案。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前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中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當知非法寄藏制式子彈係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處罰規定,仍寄藏本件之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惡行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確有寄藏上開子彈之事實,且其雖寄藏前揭子彈,但數量非鉅,復尚查無其以之從事其他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皆依法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已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故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