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廖玉美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所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玉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玉美(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初犯,且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上訴人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經濟困頓,又育有3名子女,經濟壓力沈重,對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均確實無力負擔。又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業已深切痛悔,而離開酒店另覓得清潔工一職,保證不會再犯,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給予緩刑等語。
三、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見本院審理卷第17頁);而上訴人確實為低收入戶,並有未成年3人待其扶養,亦有「台北市低收入戶卡」證明影本乙紙可稽(前揭卷第25頁);而上訴人於本案判決後,亦確實已另行覓得固定清潔工作而離開酒店場所,亦有在職證明書乙紙可憑(本院審理卷第49頁),是審酌被告犯後均有坦承犯行,且已深表悔悟,而其經濟負擔確實沈重,尚非虛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得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陳錦雯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玉美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玉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普通輕型機車,顯有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00號被告廖玉美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美於民國107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酒店內飲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3月18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路,迄107年3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遇警攔檢,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0.7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5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書記官湯志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玉美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年籍資料欄內,關於被告年齡及出生日期「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應更正為「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年籍資料欄內,關於被告年齡及出生日期「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顯係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為「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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