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0574號、第21326號、第22014號、第2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文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諭知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文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7月22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陳永乾 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陳永乾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7年8月7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老松國民小學總務處出納組組長 汪冰瑩 所管領之公告立牌1個、紅龍柱6根(價值共約6,3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㈢、於107年8月7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起訴書僅記載「該處」,應予更正),徒手竊取家樂福桂林店店長所管領之購物籃2個、購物籃架1個(價值共約570元),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 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口,因見林文深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因而查知上揭㈡與此部分之事實。
㈣、於107年7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見 張智翔 及其同事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張智翔所有,應予更正)之機車鑰匙,分別插在其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AK-38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未拔走,趁其等疏未注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2支(價值共約4,000元)。嗣經張智翔發覺後報警查獲上情。
㈤、於107年9月9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雙環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黨俊淳 所管領之臺鹽生技健康低碘海鹽1罐(價值63元),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店長黨俊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林文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桃源街口機車停車格,因見 魏祥丞 將其所有之雨衣(價值約1,200元)披掛於機車坐墊上,並將衣袖夾入坐墊下之車廂內部予以固定,竟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割破上開雨衣之衣袖欲竊取之時,即為一旁停放機車之 莊子霆 發覺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三、案經陳永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汪冰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文深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第100至101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永乾之警詢筆錄(偵19816卷第23至26頁)。
2、107年7月23日之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警察密錄器畫面擷圖5張、尋獲物品照片2張(偵19816卷第7頁、第27頁、第29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1頁)。
㈡、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
1、證人即老松國小總務處出納組組長汪冰瑩之警詢筆錄(偵20
574卷第19至21頁)。
2、證人即家樂福桂林店安全課課長 邱明仁 之警詢筆錄(偵2057
4卷第25至27頁)。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8張(偵20574卷第31至39頁、第49頁、第51頁、第53至56頁)。
㈢、事實欄一、㈣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張智翔之警詢筆錄(偵21326卷第39至4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07年9月20日之警員職務報告(偵21436卷第13至19頁、第21頁、第45頁、第65至67頁)。
㈣、事實欄一、㈤部分:
1、證人即超商店長黨俊淳之警詢筆錄(偵22015卷第23至2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照片8張(偵22015卷第39至45頁、第51頁、第53頁、第55至63頁)。
㈤、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魏祥丞、目擊證人莊子霆之警詢筆錄(偵2201
4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
2、犯案工具照片1張、贓證物照片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2014卷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9至43頁)。
3、扣案之美工刀1支。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就事實欄二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一般市售之美工刀均為金屬材質,且刀刃鋒利,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況被告係持以割斷塑膠材質雨衣之衣袖,可見其質地堅硬,是被告持以行竊之美工刀,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3、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之行為,然因遭路人發覺而當場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徒手竊取上揭財物,事實欄二部分則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美工刀竊取前開財物未遂,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就事實欄㈠至㈤部分所竊財物已返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就事實欄二部分,則與被害人魏祥丞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13頁),犯後業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月收約1、2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就被告因事實欄㈠至㈤部分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主刑部分)│├──┼───────┼─────────────────────┤│1│事實欄一㈠部分│林文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部分│林文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部分│林文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㈣部分│林文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㈤部分│林文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二部分│林文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