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志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志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志平因恐嚇取財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5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映君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可否易科│備註││號│││├─────┬─────┼─────┬─────┤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恐嚇取財│有期徒刑10│104年7月│臺北地院│104年9月│同左│104年10月│否│編號1、2、││││月│1日下午1│104年度審│30日││27日││3已定應執行│││││時許│易字第2134│││││有期徒刑3年││││││號│││││6月,並已發│││││││││││監執行)││││││││││││││││││││││││││││││││││├─┼─────┼─────┼─────┼─────┼─────┼─────┼─────┼────┤││2│詐欺│有期徒刑1│103年9月│士林地院│104年12月│同左│105年2月│否│││││年8月│2日14時許│104年度審│14日││4日│││││││至103年9│訴字第445││││││││││月5日止│號│││││││││││││││││├─┼─────┼─────┼─────┼─────┼─────┼─────┼─────┼────┤││3│詐欺│有期徒刑1│103年9月│士林地院│104年12月│同左│105年2月│否│││││年4月│2日12時許│104年度審│14日││4日│││││││起至103年│訴字第445││││││││││9月3日15│號││││││││││時許止│││││││├─┼─────┼─────┼─────┼─────┼─────┼─────┼─────┼────┼──────┤│4│詐欺│有期徒刑1│103年8月│澎湖地院│107年7月│同左│107年8月│否│││││年10月│25日13時許│107年度訴│24日││14日│││││││至103年8│字第25號││││││││││月26日17時│││││││││││許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