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臺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郭國樑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境南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境南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肆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