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俊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對賴俊江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江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1月1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2月1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乃屬對他人財產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侵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且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賴俊江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6年12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25日。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1月1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2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受刑人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二)又受刑人前後2案之犯行,均係因違反道路交通之法定義務致生公共危險案件,該2案雖非同一犯罪型態,然其犯罪性質相近,且受刑人明知其前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緩刑期間,本應悌勵自省,謹慎處事,猶不知警惕,再度故意更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省能力,且漠視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堪認其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參諸受刑人前於107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85號駁回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86號駁回抗告確定,已再給予自新之機會,是其一再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益徵受刑人遵從法紀之意念淡薄,屢屢輕忽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足見受刑人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見預期效果,已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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