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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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請人 賴小鈴 相對人 劉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四十三號聲請人所提出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司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以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經聲請人檢附存證信函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院平字第6940號函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