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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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海選任辯護人王可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77、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世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號施工處所前,見工地內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進入上址工地徒手竊取 張禮進 所有之廠牌HITACHI牌電動工具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8,600元)及 白長壽 香菸
1包(價值7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㈡於103年12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0號出口之腳踏車停放處,見 歐陽姿穎 所有之白色折疊式腳踏車1輛(價值約2,5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腳踏車上之線圈鎖後,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㈢於104年1月5日上午10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施工處所前,見工地內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進入上址工地徒手竊取 林漢文 所有之壓接管1台(價值4萬8,000元)、砂輪機1支(價值1,800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藍色背袋內,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嗣經張禮進、歐陽姿穎及林漢文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禮進、林漢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8頁正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本院卷二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禮進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歐陽姿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5頁至第6頁、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
155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並有103年11月13日新北市○○區○○街○○號暨週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10
3年12月8日新北市○○區○○○○○0號出口暨週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遭查獲後所拍攝之全身照片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帽子照片2張、本院104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1份暨附件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擷圖12張、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0張及失竊腳踏車手機翻拍暨被告行竊腳踏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1頁、第45頁、第12頁、第45頁正反面、第11頁、第13頁,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30頁、第160頁至第17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竊取告訴人林漢文所有之壓接管1台、砂輪機1支之犯行,辯稱:我那天是去找人,但是沒有找到,我忘記是去找誰,也忘記該處的地址,我背的背包是我自己的東西,且壓接管的體積很大,前面還有夾子,1個人沒辦法搬云云。辯護人則以:就事實欄
一、㈢部分,監視錄影僅側錄到被告身影,並沒有側錄到被告行竊過程,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犯罪,且亦未查獲被告持有贓物,不能僅以被告曾經出現於現場,即認定被告有竊取財物之事實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關於本件告訴人林漢文所有之壓接管1台、砂輪機1支遭竊
及發現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漢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南雅西路工地快要完工,我在附近有10幾處工地都在施工,因為當時快要過年了,我當天早上9點多請師傅將壓接管、砂輪機放到上址工地內,當時我還有看到上開工具,但接近中午11時許就發現遭竊不見了,遭竊壓接管長度大約50公分、直徑大約7公分、重量約12公斤,砂輪機比壓接管短,長度大約30公分、重量約3公斤,就如我庭呈原裝有遭竊壓接管之紅色箱子內部樣式、家中同型號砂輪機1支的手機翻拍照片各1張所示,後來調監視器出來看才知道遭竊過程,在我把上開壓接管、砂輪機放到上址工地內至發現失竊之期間,除了監視器拍到的人外,我沒有發現別人進入上址工地內,監視錄影畫面拍到之人右肩側背之藍色背袋可以裝得下上開遭竊之壓接管、砂輪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5頁),並有104年1月5日新北市○○區○○○路○段○○○巷○○號現場暨週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證人林漢文提出原裝有遭竊壓接管之紅色箱子內部樣式、同型號砂輪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同署104年度偵字第661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4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12頁),是證人林漢文所有之上揭工具確實於104年1月5日上午遭人於上址工地竊取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周遭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內
容如下(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3頁至第120頁所附勘驗筆錄暨檔案擷取畫面列印照片):
①檔名為【VIDEO0017】之影像內容:
〈設置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街00巷○
○路000000000路0段000巷00號前拍攝〉⑴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1~00:00:14
影像顯示為左下部分停有3輛機車、畫面右上部分則為陰影部分。影像開始時,一名頭戴深色鴨舌帽,身穿藍色上衣、淺色牛仔褲、淺色球鞋,背著1只深色後背包,右手拿有1件深色外套之男子(以下均稱B男),步行自畫面左上方出現,同時將頭望向畫面左方,隨即再往畫面右方之陰影處走去,此時有1輛小貨車經過該處,B男待該小貨車行駛而過後,自畫面右方之陰影處朝畫面左上方走去,旋即消失於畫面中。
《如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3、14照片所示,監視器顯示時
間為2015/1/510:09》⑵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15~00:02:04
此段時間,B男並未出現在畫面中,僅有1名行人及5輛機車行經該處。
⑶畫面顯示時間為00:02:05~00:02:13
B男再度自畫面左上方出現,B男此時已將原先右手拿著的深色外套穿在身上,且右肩側背有1個藍色背袋,
B男以左手將該藍色背袋往上拉後,旋即快步朝畫面右下方離去,消失於畫面中。
《如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5、16照片所示,監視器顯示時
間為2015/1/510:11》②檔名為【C3_0105_103604_420】之影像內容:
〈設置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街00巷○
○路000000000路0段000巷00號方向拍攝,下述畫面顯示時間相較實際時間快約28分鐘〉⑴畫面顯示時間為10:36:50~10:37:17影像顯示為左
上部分停有3輛機車、畫面右上部分則為陰影部分。影像開始時,B男步行自畫面左上方出現,同時將頭望向畫面左方,隨即再往畫面右方之陰影處走去,此時有1輛小貨車經過該處,B男待該小貨車行駛而過後,自畫面右方之陰影處朝畫面左上方走去,旋即消失於畫面中。
⑵畫面顯示時間為10:37:18~10:39:07
此段時間,B男並未出現在畫面中,僅有1名行人及5輛機車行經該處。
⑶畫面顯示時間為10:39:08~10:39:35
畫面開始時,B男自畫面上方出現,此時可見B男穿著
1件深色外套、頭戴之深色鴨舌帽左前方有白色似英文字母標誌、右肩側背有1個藍色背袋,沿道路快步朝畫面下方走去,旋即消失於畫面中。
《如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7、18、19、20照片所示》③檔名為【C4_0105_103859_241】之影像內容:
〈設置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之路口監
視器:朝南雅西路2段110巷及156巷方向拍攝,下述畫面顯示時間相較實際時間快約28分鐘〉⑴播放時間為10:40:10~10:40:33
影像顯示為右側停放有4輛小客車、左側則為民宅。畫面開始時,B男自畫面右上方出現後,隨即左轉沿著道路停放之車輛旁、朝畫面下方行走,此時B男仍穿著深色外套、頭戴之深色鴨舌帽左前方有白色似英文字母標誌、右肩仍側背有1個藍色背袋,B男快步朝畫面下方走去,旋即消失於畫面中。
《如勘驗筆錄附件編號21、22照片所示》而上揭勘驗內容所載頭戴深色鴨舌帽、身穿藍色上衣、深色外套、淺色牛仔褲、淺色球鞋、後背深色後背包1只、右肩側背藍色背袋1個之B男為被告本人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觀諸上揭①至②勘驗內容暨檔案擷取畫面列印照片,被告於104年1月5日上午10時9分許,係以頭戴深色鴨舌帽、身穿藍色上衣、淺色牛仔褲、淺色球鞋、後背深色後背包之穿著,右手並拿有深色外套1件,行經竊案現場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施工處所前,被告行至上址時有將頭望向畫面左方(即上址工地方向)觀看之舉動,隨後待路過之小貨車駛過上址後,被告即徒步走向上址工地而消失於錄影畫面中,斯時其右肩並未背有藍色背袋1個(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所附編號13、14檔案擷取畫面列印照片),嗣經過1分51秒後,被告又出現於錄影畫面中,此時被告已將原先拿在右手的深色外套穿上,且右肩側背有藍色背袋1個並以右手掌拖握住該藍色背袋下方(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16頁所附編號15至18檔案擷取畫面列印照片),由此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行經上址工地,並於觀望上址工地內部後始進入上址,嗣後離開上址工地時,其右肩始出現側背之藍色背袋1個,參以被告離開上址之際有以左手將該藍色背袋往上拉之調整動作,且由擷圖照片中亦可看出該藍色背袋下方呈現隆起膨脹狀貌(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所附編號19至20檔案擷取畫面列印照片),可推知該藍色背袋內應裝有一定重量之物品,被告方有前述之右手掌拖握背袋下方、左手上拉背袋以避免袋內物品掉落之動作。再由上述③勘驗內容暨檔案擷取畫面列印照片觀之,被告於104年1月5日上午10時12分許,自上址工地離開後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及156巷時,其右肩仍側背該藍色背袋且仍以右手掌拖握住該藍色背袋下方(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所附編號21至22檔案擷取畫面列印照片),更可斷定該藍色背袋必有重物,被告方需於行走於巷弄之際,持續以右手掌拖握背袋下方以避免袋內物品有掉落之可能;再參諸證人林漢文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右肩側背之藍色背袋,足以裝入上開遭竊之壓接管、砂輪機,且自其看見上開壓接管、砂輪機置放在上址工地至發現失竊期間,僅有被告進入上址施工處所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監視器雖未錄到被告在工地內徒手行竊之過程,然相互勾稽證人林漢文之證詞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客觀情狀,已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進入上址工地徒手行竊上開壓接管1台、砂輪機1支,並將上開壓接管、砂輪機裝入隨身攜帶之藍色背袋內,得手後隨即以其右肩側背並循前述勘驗筆錄所載監視器拍攝方向逃逸(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40頁所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0張)之行為,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屬犯後飾卸之詞
自非可採,本件如事實欄一、㈢所載壓接管1台、砂輪機1支應係被告所竊取一節,殆無疑義。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2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①至③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與前揭④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2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仍恣意進入工地及於捷運站外腳踏車停放處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