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29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送達代收人 余昊澤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書第11條之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另於9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3,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12月12日止,利
息則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
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如期償還所借款項及消
費簽帳款,迄今共積欠268,4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
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償還
所欠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信用卡
申請書、中信便利金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
表、信用借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
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財政部函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