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勞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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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珮芳
林桂宜
王粮慧
吳東穎
被 告 凌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詺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凌暢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珮芳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捌
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詺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桂宜新臺幣捌萬貳仟陸
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詺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粮慧新臺幣伍萬零柒佰
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詺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東穎新臺幣貳萬柒仟零
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凌暢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被告詺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
仟柒佰壹拾柒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珮芳係被告凌暢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原
告林桂宜、王粮慧、吳東穎係被告詺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
員工(以上2公司負責人均為甲○○),詎被告公司於98年7
月間無預警解散,現尚積欠原告陳珮芳民國98年3、5、6、7
月份之薪資總計87,183元,積欠原告林桂宜98年3、5、6、7
月份之薪資總計82,672元,積欠原告王粮慧98年3、5、6月
份之薪資總計50,712元,積欠原告吳東穎5、6月份薪資總計
27,039元,爰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5項所示。而被告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出勤明細、勞資爭
議協調會議紀錄、被告凌暢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詺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法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