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6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係被告之社員,並於入股時依被告章程相
關規定繳納入社股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原告於民國
94年4月間向被告表明退社之請求,竟遭被告拒絕,原告再
於97年5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告為退社之意思表示,
該信函於隔日(8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應
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起算。原告既已退社,則依合
作社法第30條及章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退還當初所繳
納之股金1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97年5月7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退社,
然依被告章程第8條第4項及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社員申請退社須經理事會審議通過始生退社效力,並於年
度終了後退社,故原告應自97年度終了後即97年12月31日始
生退社效力。又依合作社法第3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97年度
終了時之資產總額為353,710元,扣除負債總額2,047元,
財產總額為351,710元,社員人數265人,則每人股金僅有
1,327元,因此,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返還股金1,327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原為被告之社員,入社時繳納1萬元股金,原告於97年
4月8日向被告口頭申請退社,並於同年5月7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再向被告為退社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告
,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康莊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4頁),是原告於97年4月8日向被告申請退社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申請退社時,即將入社之初由被
告代為辦理之ZC-366號牌照繳回,由被告於同年月9日向監
理機關辦理繳銷作業,有高雄市監理處98年10月20日高市監
密二字第0980025731號函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被告向高雄市社會局備查之86年制訂之章程第9條,社
員得於年度終了時,自請退社,但應於3個月前,向理事會
提出請求書;第12條規定,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其已繳股款
,退社手續完畢後無息退還。次按,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請領,
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一、有合作社法第十三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二、死亡。三、除名。四、喪失本辦法
第十三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五、自請退社,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於97年4
月8日申請退社時將牌照繳回給被告,被告並於翌日即將該
牌照送交高雄市監理處為繳銷登記,且被告亦自承計程車領
牌及繳銷均須由其辦理,則被告已以退社為由代為繳銷牌照
時,應可視為其已同意原告退社之申請,並使申請退社社員
出社而喪失其社員權利,故原告於97年4月9日即因被告繳
銷牌照而生出社之效力。雖章程第9條規定,必須於3個月
前提出請求書,但既被告將原告繳回之牌照予以向監理處辦
理繳銷登記,代表被告承諾原告於斯時即生出社之效果。又
原告既已出社,則依上開章程第12條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
告退還其已繳之股金1萬元。被告雖抗辯依現行章程第7條
,出社社員股金之退還必須依照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
產定之,然該條係於98年1月23日第4屆第3次社員大會時
始修訂通過,自不能藉此拘束修正前已退社之社員,雖其會
議紀錄載明該修正條文對97年度出社社員亦適用之,惟社員
大會之決議,其拘束對象當應僅有現有社員,自無從變更已
出社社員之權利義務,否則將使出社社員既無法參與社員大
會,但又須受到嗣後社員大會決議拘束之不合理現象,故而
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章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入社時所繳納之
股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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