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六一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駕駛H3L-770號重機車,於民國95年8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行經台南市○○路○段○○○巷與慶南街口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ZW3-537號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傷、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惟告訴人與被告業經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刑調字第九五號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表拋棄刑事告訴權之意,且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南核字第四二號核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屬實。從而應認告訴人於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台南簡易庭核定之際,業已撤回告訴。是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既經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