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95年8月18日0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西勢路口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中地點應更正為「永康市○○路○段與西勢路口」外,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與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係第一次觸犯酒醉駕駛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不顧大眾交通安全,駕駛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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