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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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7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某處牛肉攤飲用酒類後,意識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地點上路,迄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公園南路路與西華街口處時,因受酒精影響,不慎與由 李桂香 所騎乘亦沿公園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處欲左轉西華街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甲○○與李桂香均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許,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MG/L),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李桂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