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251號上訴人 黃彥銘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被上訴人 黃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父親,前於民國98年9月5日以恐嚇及脅迫之手段取得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及伊於98年9月5日所開立借用證2紙(以下合稱系爭借用證),兩造嗣協議由伊於98年9月22日各給付新臺幣(以下同)35萬元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伊胞弟 黃建凱 ,伊並撤回對於被上訴人恐嚇取財罪之告訴,作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借用證之條件,伊已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及黃建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本不存在,詎其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編號1至4為該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7908號,編號5至11為該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3527號),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應交還系爭借用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借用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就附表所示編號4之本票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業據板橋地院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票款10萬元確定(99年度小上字第32號),兩造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上訴人再請求確認附表所示編號4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不合法。伊於62年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1樓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伊配偶黃 陳淑賢 所有, 黃陳淑賢 嗣於89年間病故,兩造協商由上訴人單獨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伊即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兩造並約定非經伊同意,上訴人不得任意出售系爭房屋。詎上訴人於98年9月間未經伊同意即出賣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4日下午偕同訴外人 蕭蒼澤 律師及警員 林國欽 ,強迫伊即時遷出,因伊不從抵抗,遂由蕭蒼澤律師從中斡旋,約定由上訴人給付伊200萬元為伊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條件,上訴人遂出具系爭借用證予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分期攤還系爭借用證中所載之債務,伊已依約自系爭房屋中遷出,可見伊取得系爭本票及借用證均有合法之原因關係,伊取得本票亦非惡意,伊既已依兩造間雙務契約履行債務,上訴人空言稱伊以恐嚇脅迫之手段取得系爭本票,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父子關係,上訴人於98年9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立系爭借用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向板橋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本票、借用證、民事裁定等件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及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其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借用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僅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
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本件被上訴人前就附表所示編號4之本票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小上字第32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10萬元確定,惟僅就被上訴人對該本票有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對於該請求權前提之本票債權之存否則無既判力,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未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不合法,自不可採。
㈡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以簽發系爭本票、借用證作為伊自系爭房屋遷出之交換條件,惟其亦自承:兩造間之債務糾紛係因上訴人前於94年間代伊出售名下臺北市○○街○○○號7樓之3房屋(以下稱139號7樓之3房屋),代償伊債務餘款應給付200萬元,而上訴人迄98年9月4日強迫伊搬家時尚未給付,伊乃藉此要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上訴人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伊收執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並於本院陳稱,伊授權上訴人代理出售伊名下前開房屋,依當時市價詳估,出售該屋之價額償還所有債務後,至少剩餘200萬元以上,上訴人保證,還債剩餘最少給予伊200萬元,嗣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會同蕭蒼澤律師及警員林國欽,強迫伊搬離系爭房屋,伊乃要求上訴人應給付尚未給予之200萬元,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及借用證等情(見本院卷第50-1頁及背面),是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借用證係為給付前所承諾給予之售屋款餘額200萬元,惟上訴人已否認曾同意給予售屋餘款200萬元,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同意給付該2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139號7樓之3房屋出售價款640餘萬元,代償該
屋前向大眾銀行貸款307萬元、訴外人 李逸先 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本息144萬6千元、被上訴人支票借貸20萬8,500元、本票質借100萬元之本息計3百餘萬元、母親黃陳淑賢支票借貸9萬8,246元等等,已有不足,遑論伊陸續代償父母債務已達1,164萬7,746元,伊並無同意給付售屋餘款2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支票、匯款單及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45頁)。被上訴人雖稱,伊僅欠李逸先204萬元,惟亦自承,139號7樓之3房屋出售得款640萬元,扣除銀行貸款307萬元及李逸先之債務餘額204萬元後,尚有129萬元等語,姑不論上訴人已主張,被上訴人欠李逸先之金額為3百餘萬元,縱依被上訴人所述,若上訴人僅剩餘額129萬元,豈有在售屋之初,即承諾給予售屋餘額200萬元之理。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94年間代被上訴人出售139號7樓之3房屋時,同意給付200萬元,則其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為給付該200萬元而簽發云云,即不可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又依證人黃建凱、蕭蒼澤於原審分別證稱:「(當時還有一個借用證,是誰拿出來給原告簽的?)我爸爸。」、「後來被告才叫他的大陸女友 李潔 買本票及借用證到現場?)被告及其大陸女友對外一直聯繫,買本票及借用證。」等語,可見系爭借用證之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僅於其書寫一定之文字,並未取得系爭借用證之所有權,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用證,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簽發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返還系爭借用證,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98年9月5日│10萬元│98年10月30日│576392│├─┼──────┼─────┼──────┼─────┤│2│98年9月5日│10萬元│98年11月30日│576393│├─┼──────┼─────┼──────┼─────┤│3│98年9月5日│100萬元│98年9月15日│576389│├─┼──────┼─────┼──────┼─────┤│4│98年9月5日│10萬元│98年9月30日│576391│├─┼──────┼─────┼──────┼─────┤│5│98年9月5日│10萬元│98年12月30日│576394│├─┼──────┼─────┼──────┼─────┤│6│98年9月5日│10萬元│99年1月30日│576395│├─┼──────┼─────┼──────┼─────┤│7│98年9月5日│10萬元│99年2月30日│576396│││││(該日為日曆││││││上所無,以當││││││月最末日為到││││││期日)││├─┼──────┼─────┼──────┼─────┤│8│98年9月5日│10萬元│99年3月30日│576397│├─┼──────┼─────┼──────┼─────┤│9│98年9月5日│10萬元│99年4月30日│576398│├─┼──────┼─────┼──────┼─────┤│10│98年9月5日│10萬元│99年5月30日│576399│├─┼──────┼─────┼──────┼─────┤│11│98年9月5日│10萬元│99年6月30日│576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