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燕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0號、第4891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529號、第2511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燕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燕芳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0日至22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後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 孔佩玲 、 林婉柔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黃美娜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李咏隃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陳姿燕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燕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孔佩玲、林婉柔、黃美娜、李咏隃、陳姿燕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9年11月13日合金苓雅字第1090003963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張燕芳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孔佩玲之匯款申請書。
(六)告訴人林婉柔之轉帳記錄。
(七)告訴人黃美娜之匯款單據。
(八)告訴人李咏隃之轉帳記錄。
(九)告訴人陳姿燕之匯款申請書。
(十)告訴人黃美娜、陳姿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燕芳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孔佩玲、林婉柔、黃美娜、李咏隃、陳姿燕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郵局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孔佩玲、林婉柔、黃美娜、李咏隃、陳姿燕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孔佩玲、林婉柔、黃美娜、李咏隃、陳姿燕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七)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孔佩玲、林婉柔、黃美娜、李咏隃、陳姿燕詐得共新臺幣264萬5,000元,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1孔佩玲109年8月間透過網路博弈遊戲向孔佩玲佯以收取贏得賭金須先給付手續費為由要求匯款,致孔佩玲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9月23日下午2時48分許4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林婉柔109年9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婉柔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林婉柔陷於錯誤而匯款。㈠109年9月24日上午9時47分㈡109年9月24日上午9時49分㈠5萬元㈡4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3黃美娜109年9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娜佯以投資證卷為由,要求匯款,致黃美娜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9月24日上午11時27分5萬5,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4李咏隃109年9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咏隃佯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致李咏隃陷於錯誤而匯款。㈠109年9月24日上午10時39分㈡109年9月24日日上午10時40分㈠5萬元㈡5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5陳姿燕109年8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不忘初心」之帳號結識陳姿燕,並於同年9月1日向陳姿燕佯以其為廣發證券公司之主管,有領地集團未上市之股票待售云云,致陳姿燕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9月22日上午10時47分20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