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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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94號上訴人 江仁雄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沈明欣 律師 江薇棻 被上訴人永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紋 訴訟代理人 曾文振
參加人 江天慶 監護人 江乾元
參加人 江清光
江振基 上三名共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 陸仟 陸佰 陸拾 陸元,及自每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每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10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1,100元,及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11萬1,100元,及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第54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參加人江天慶(下稱江天慶)於本院審理中因病長期臥床,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喪失訴訟能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江乾元為監護人,有是項裁定網路版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1-214頁),雖該裁定因抗告中而尚未確定(見本院卷㈡第208頁),惟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為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上開裁定不因抗告之提起而使效力受到阻斷,監護人仍得行使其職權。據此江乾元於104年1月20日委任訴訟代理人舒正本律師到院參與是日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㈡第205、207-2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江天慶本件訴訟行為均溯及於參加時發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參加人江振基(下稱江振基)於96年11月21日將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合稱843地號等2筆土地,若單指各筆土地則以地號號數稱之),及江振基所有同段846、847地號土地(下合稱846地號等2筆土地,若單指各筆土地則以地號號數稱之,此2筆土地與843地號等2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一同出租予被上訴人,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0萬元,每5年調整2%。詎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爰依系爭租約為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伊11萬1,100元,及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103年3月10日起之租金,聲明如後四、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租之系爭土地為江天慶借用上訴人及江振基之名義登記,租金之給付均係依江天慶之指示,以開立支票方式,輪流開立予上訴人、江振基、參加人江清光(下稱江清光,與江天慶、江振基合稱為參加人),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租金。又江天慶已於102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應將租金匯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江仁雄、江振基、江清光」聯名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伊遂於102年3月22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27日將租金匯至上開帳戶,因上訴人禁止伊匯款,伊始未為之,並非拒絕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 陳述 略以:江天慶為防止財產將來分散,乃將其母親 江戴快 於49、50年間分配家產及以自有之資金購買所取得重測前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101地號(現為843地號)、103地號(現為844地號)等多筆土地,以借名方式登記於其子上訴人、 江義雄 、江清光名下,其後陸續購得之不動產,亦借用江義雄、江清光及江振基名義登記。惟上開不動產及徵收補償款均由江天慶管理、使用及收益,並由江天慶借用上訴人名義分別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已為中國信託銀行所合併)土城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下依序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系爭台灣企銀帳戶),另借用上訴人、江清光、江振基名義在板信銀行土城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聯名帳戶),除將徵收補償款存入,並以帳戶內存款支應江天慶日常經費之繳納,包括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水電費、電話費、生活費、修繕費、祭祀費、公捐等費用。系爭租約雖以上訴人名義締約,但被上訴人係依江天慶指示,先後於98年、99年、100年、101年4月間簽發每月各20萬元,輪流簽發上訴人、江清光及江振基為受款人之12張租金支票予江天慶,其後復存入前揭借名帳戶,足徵上訴人及江清光、江振基對該租金並無管理、使用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0頁、第54頁背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11萬1,100元,及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11萬1,100元,及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4頁背面-第135頁背面):
㈠843地號等2筆土地(本院卷㈡第134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載
為系爭土地)於49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江戴快(即江天慶母親,於73年4月18日死亡)名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所有權狀正本自斯時起即由江天慶保管,嗣101年4月20日,上訴人自行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同段846、847地號土地則於62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江振基所有(見原審卷第139-149頁,原審調解卷第7-8頁)。
㈡上訴人與江天慶於91年1月28日前往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土
城簡易型分行(已為中國信託銀行所合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由上訴人分別向該二家銀行申請開立戶名為「江仁雄」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並均以「江仁雄」「江清光」「江振基」三枚印鑑為取款之印鑑,上訴人完成開戶手續後,即將各該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由江天慶。嗣上訴人先後於101年4月19日、5月9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申請變更前揭帳戶之取款印鑑為其個人印鑑,並換發新存摺(見原審卷第309-314、317-342頁)。
㈢上訴人與江天慶於91年2月1日前往板信銀行土城分行,由上
訴人開立「江仁雄、江振基、江清光」之系爭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並於完成開戶手續後將該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江天慶保管(見原審卷第276-280頁)。
㈣上訴人及江振基以出租人身份於94年5月13日與曾文振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書,由曾文振承租843、844、846地號土地及847地號土地2分之1,曾文振並簽發發票日94年5月13日、面額各10萬元、指名江仁雄、江振基為受款人之支票各1紙予江天慶代收,惟因故解除;嗣95年3月16日,上訴人及江振基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租上開4筆土地(由江清光擔任見證人),被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95年3月16日、面額各15萬元、指名江仁雄、江振基為受款人之支票各1紙,亦因故解除(見本院卷㈡第25、78頁,第
26、79頁)。㈤上訴人及江振基於96年11月21日以出租人身份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租用843、844、846及847地號土地,租賃期限自96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共15年,押金50萬元,每月租金20萬元,自97年4月11日起算,租金每5年調升2%(系爭租約立約人處另有「土地關係人」欄位,且由江清光簽名及用印);上訴人、江振基與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0日簽訂附加契約(下稱系爭附加契約),約定租金改自98年3月10日起算,原已支付之租金240萬元協議改為支付98年3月10日至99年2月10日之租金(見原審卷第33、38頁)。
㈥被上訴人一次簽發自97年4月11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1年期
計12張支票,以支付97年度租金,嗣依系爭附加契約,協議將前揭97年度已付租金240萬元,協議改為支付98年3月10日起至99年2月10日之租金,其後再按年一次簽發自99年3月10日起至102年2月20日止,每一年期12紙之支票支付租金。前揭租金支票均指名上訴人、江振基、江清光為受款人(見原審卷第34-37、39-43頁),並存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㈦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致函江清光,主張江清光非系爭租約
土地持有人,請求返還99年5月10日、99年8月10日、99年11月10日及100年2月10日之租金(見本院卷㈡第104-105頁)。
㈧江天慶於102年3月19日致函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逕將系爭
租約應付租金匯入板信銀行土城分行系爭聯名帳戶,被上訴人乃將102年3至5月份租金匯入系爭聯名帳戶(見原審卷第56-60、61-64頁)。
㈨上訴人繼於102年4月8日致函被上訴人、江振基及江清光,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自102年3月10日起之租金,並表示未授權任何人收取租金(見原審司調卷第11-13頁)。
㈩上訴人再於102年6月4日致函被上訴人、江天慶、江振基及
江清光,主張其不曾同意被上訴人將102年3至5月份租金匯入系爭聯名帳戶,並請求停止使用該帳戶、返還其個人私章(見原審卷㈠391-397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茲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何人?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何人?⒈上訴人主張其與江振基分別為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簽訂
系爭租約所租用843地號等2筆土地、846地號等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5-8頁),雖堪予信實。
⒉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是判斷契
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視契約上係以何人之名義締結之而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之系爭租約,首端立約當事人載明:「出租人江仁雄、江
振基土地關係人:江清光(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永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末端立約人除「乙方:永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正紋」外,緊臨「甲方:江仁雄、江振基」之旁並有「土地關係人江清光」之簽名與用印,可見參與系爭租約立約之出租人,不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江振基二人為限,此參以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甲方』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土城市○○段○○○○○○○○○○○○○○○○號全部土地」,更明系爭租約立約之時,非僅有由「上訴人、江振基」出租登記於其等名下之843地號等2筆土地、846地號等2筆土地之意。
⑵又系爭租約簽訂前之94年5月13日,曾文振(即被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即曾與上訴人及江振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曾文振承租843、844、846地號土地及847地號土地2分之1,繼由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6日就相同之租賃標的物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等情,有各該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25、26頁),亦可信實。然各該租賃契約均因故解除,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述,足見另將「土地關係人」列為96年11月21日所訂系爭租約之甲方(即出租人),乃別有用意。
⑶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依土地坪數每建坪新台幣
貳佰伍拾元整,約一三八三坪,實際可建築面積捌佰坪,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每個月給付乙次。押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租金自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支付(租金每5年調升百分之貳)」(見原審卷第33頁),每月租金數額固可特定,但無各出租人租金若干之記載,每月租金是否僅限於843地號等2筆土地、846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始得收取,即乏據可徵,殊難逕依上開約定即為系爭租約出租人衹限於843地號等2筆土地、846地號等2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之論斷。⑷至系爭租約簽訂後,因系爭土地邊坡問題,由上訴人、被上
訴人及江振基於98年5月10日簽訂系爭附加契約,將原訂租金起算日即97年4月11日,改為自98年3月10日起算,原已支付之租金240萬元協議改為支付98年3月10日至99年2月10日之租金,亦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雖未由江清光一同締約(見原審卷第38頁)。但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租約,即一次簽發一年期之12紙租金支票(即每月面額20萬元租金支票依序指明江仁雄、江振基、江清光為受款人),為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述及原審卷第34-37支票影本),於系爭附加契約簽訂後,仍是如此,復有99年3月10日至102年2月10日之租金支票(見原審卷第44-55頁)足憑,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租金既平分予上訴人、江振基、江清光三人,且核與系爭租約立約人甲方特別列名為上訴人、江振基、江清光三人之情相符,由是更徵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係指上訴人、江振基、江清光三人。故不因江清光未於系爭附加契約簽名用印,即否定其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⑸況物之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出租他人之物係債權行
為、負擔行為,即以發生債務關係(給付義務)之法律行為,僅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21條之規定自明。為負擔行為之人,不以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前提,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賃契約亦屬有效。上訴人以其及江振基為843地號等2筆土地、846地號等2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主張其等為系爭租約之唯二出租人,即難認有據。
⒊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觀察,系爭租約之甲方既為江仁雄、江振
基及江清光,自不容拘泥於系爭租約所載「出租人江仁雄、江振基」之文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上訴人、江振基及江清光三人。雖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稱上訴人僅為其所承租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不得請求給付租金云云。惟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故不論系爭土地是否江天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江振基名下,仍無礙於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上訴人、江振基、江清光三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未如期給付102年3月10日起已經調整
2%後之租金,其自得依系爭租約,按843地號等2筆土地、846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比例54.5%,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1萬1,100元租金〔即(200,000×1.02)×54.5%=111,180〕云云。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
洽訂為15年,即自96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租賃期滿乙方得優先承租」「租金依土地坪數每建坪新台幣貳佰伍拾元整,約一三八三坪,實際可建築面積捌佰坪,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每個月給付乙次。押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租金自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支付(租金每5年調升百分之貳)」(見原審卷第33頁),既將租金每5年調升百分之貳附加於租金支付始期之後,可見每5年調升租金之始期應為租金支付之始期,非簽約日。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簽訂系爭附加契約,第1條約定:「原契約租賃期間97年4月10日起開始計算租金,改為98年3月10日開始計算租金」,第2條亦明文「原乙方已支付甲方租金新台幣貳佰䦉拾萬元正,經双方協議改為支付98年3月10日至99年2月10日之租金(即98年3月10日至99年2月10日之租金已支付完畢)」(見原審卷第38頁),則租金支付之始期已延為98年3月10日,故調升租金之始期即應自98年3月10日起算。
⒊再觀諸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不
動產之租金數額多寡,除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繁榮情形,暨鄰地租金等因素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而系爭土地租金改自98年3月10日起算,係因風災地基滑落施作駁嵌之問題,已經被上訴人陳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4頁背面-第215頁),足見被上訴人自邊坡問題解決後始能使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則依上開約定及說明,更徵所謂租金每5年調升2%,係自系爭附加契約第1條所約開始支付租金之98年3月10日起算5年,亦即第6年即103年3月10日起始調整為每月租金20萬4,000元(即200,000×1.02)。上訴人主張應自系爭租約締約起之96年11月21日起算5年,自102年3月10日起之每月租金已調整為20萬4,000元,為無足取。
⒋至843地號等2筆土地、846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
2495.14平方公尺(即139.37㎡+2355.77㎡)、2081.39平方公尺(即1655.58㎡+426.11㎡),合計4576.83平方公尺(見原審調解卷第5-8頁土地登記謄本),843地號等2筆土地占系爭土地之比例約54.5%(2495.144576.83=0.5451),固堪認定。但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上訴人、江振基、江清光,被上訴人並以逐月輪流之方式,平均將租金支付予各該出租人(即第1、4、7、10個月支付予江仁雄,第2、5、8、11個月支付予江振基,第3、6、9、12個月支付予江清光),已經認定如前(見㈠⒉⑷所述),則依系爭租約,上訴人應僅能請求3分之1之租金,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亦不足取。
⒌次按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之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而消滅,例如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而所謂清償,係指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之內容,至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依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之原則,就具體事實判斷之。至所謂提存,則是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清償人即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查:
⑴系爭租約之租金向由江天慶收取,除有證人曾文振之證詞「
每年付一次(即租金支票),拿去給我叔公(即江天慶)」可證(見原審卷第284頁),上訴人並稱:「租金的錢給我父親(即江天慶)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且系爭由上訴人、江振基、江清光聯名之帳戶,為上訴人親赴板信銀行所開立,上訴人已自陳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9頁),該帳戶係為收取系爭租約租金而開立,且經證人江清光於原審證述「因為系爭租賃契約上有三人名字,所以開票也是三人名字這些帳戶就是為了收取系爭租約的租金」「還沒打契約(即系爭租約)之前就辦的帳戶,因為父親(即江天慶)事先就告知我們辦理帳戶的用途是要收租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22頁背面)。則依前揭關於清償之說明,被上訴人依江天慶102年3月19日之函文,逕將102年3至5月份租金匯入用以收取租金之系爭聯名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㈧),應認已生清償之效力,且無遲延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3至5月份之租金,及各該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上訴人將102年3至5月份租金匯至系爭聯名帳戶後,因上
訴人於102年6月4日表示不曾同意將102年3至5月份租金匯入系爭聯名帳戶,並請求江振基、江清光與江天慶停止使用該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㈩)而未再匯款,雖迭經被上訴人陳明,惟被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系爭附加契約第1條約定,有於每月10日給付當月租金之義務,縱因上訴人與江天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應如何給付租金有所爭執而不知租金之給付對象,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亦應將租金提存,始認無遲延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0日起,未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租金,應自每月11日起,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於法有據。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僅為系爭租約之其一出租人,衹能與江振
基、江清光平均分得每月租金,且不得再請求102年3至5月份之租金及各該月份之法定遲延利息。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數額為:
⑴自102年6月10日至103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
訴人6萬6,666元〔即200,0003=66,666(小數點以下捨去)〕,及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
上訴人6萬8,000元〔即(200,000×1.02)÷3=68,000〕,及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0日至103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6萬6,666元,,及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於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6萬8,000元,及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①66,666×9=599,994。②68,000×12=816,000。①+②=1,415,994〕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任正人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266萬6,400元(即111,100×12×2=2,666,400)。
勝訴部分:141萬5,994元〔即①66,666×9=599,994。
②68,000×12=816,000。①+②=1,415,994〕。
敗訴部分:125萬0,406元(即2,666,400-1,415,994=1,250,406元〕(未逾150萬元)。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141萬5,994元(未逾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