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淑美 訴訟代理人 廖文明
劉淑娟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HuangStevenJames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植振
劉培蘭 被上訴人RobledoSalcedoJulian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RobledoCadavidJaime
SalcedoPatinoMari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HuangStevenJames、RobledoSalcedoJulian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植振、劉培蘭、HuangStevenJames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RobledoCadavidJaime、SalcedoPatinoMaria、RobledoSalcedoJulian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RobledoSalcedoJulian(原判決誤載為RebledoSalcedoJulian)、RobledoCadavidJaime、SalcedoPatinoMaria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淑美(下稱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RobledoSalcedoJulian於民國99年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下課時間,在臺北市○○○路○段○○○號臺北美國學校教室走廊,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HuangStevenJames(下稱被上訴人HuangStevenJames)不慎撞倒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頸挫傷、右髖及二膝挫傷、右肩及前臂挫傷、胸椎骨折等傷害,伊自受傷以來飽受驚嚇、難以入睡、行動起居無法自理,精神創傷難以言喻。伊因受傷支付醫藥費用扣除臺北美國學校所付金額後為新臺幣(下同)9483元,另就診支出車資1萬5850元,並受有看護費損失35萬4000元(上訴人於原審誤計為25萬4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4萬6000元,合計92萬5333元。被上訴人HuangStevenJames、RobledoSalcedoJulian上開行為,業經原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356號裁定均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植振、劉培蘭(下稱被上訴人黃植振、劉培蘭)為被上訴人HuangStevenJames之父母;被上訴人RobledoCadavidJaime、SalcedoPatinoMaria為被上訴人RobledoSalcedoJulian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分別就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如數連帶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2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准上訴人16萬1333元本息部分之請求,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關於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經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HuangStevenJames、RobledoSalcedoJulian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6萬4000元,及自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黃植振、劉培蘭、HuangStevenJames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6萬4000元,及自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RobledoCadavidJaime、SalcedoPatinoMaria、RobledoSalcedoJulian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6萬4000元,及自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開第⒈項至第⒊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RobledoSalcedoJulian、SalcedoPatinoMaria、RobledoCadavidJaime(下合稱被上訴人Julian等三人)均未到場,其於原審係以:上訴人醫藥費及車資之請求不爭執。然系爭事故未造成上訴人胸椎骨折之傷害,縱上訴人指稱胸椎骨折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上訴人所需之看護期間應自99年1月4日起為期1個月,上訴人請求自99年1月4日至同年5月31日共177天之看護費,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上訴人黃植振、劉培蘭、HuangStevenJames(以下合稱被上訴人黃植振等三人)則以:上訴人於另案自承99年1月4日,其遭「RobledoSalcedoJulian絆到我的左腳,後來他們2人還摔在我的腳上,當時我的手也沒有撐在地上,是整個趴在那裡」等語,參照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同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兩膝、右肩及前臂挫傷」等語,足見上訴人遭撞倒時,係往前絆倒(或跌倒),上訴人背部之胸椎並無觸碰地面,且遍閱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亦無記載上訴人之前胸有何挫傷或撞傷,是上訴人遭撞擊往前跌倒之際,背部胸椎或前胸並無遭受上下直接垂直擠壓力道,醫理上斷無可能在上胸椎第3節造成壓迫性骨折,應係上訴人經過多次之民俗矯正推拿,而發生胸椎第3節亞急性壓迫性骨折,較為可能。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藥費扣除推拿部分之中醫費用1萬475元,臺北美國學校已全部給付,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醫藥費9483元。且上訴人僅造成一般之挫傷,無需專人看護,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自屬無據。被上訴人HuangStevenJames於撞倒上訴人後,除當場表示歉意外,事後書寫信件向上訴人再次致歉,基於師生關係,且上訴人傷勢僅為一般挫傷,慰撫金以1萬元為宜,以免留下學生心靈上巨大之震撼。且被上訴人黃植振、劉培蘭平日監督被上訴人HuangStevenJames未鬆懈,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學校上課期間內因不安全設施所致系爭事故之偶發意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黃植振等三人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下課時間,在臺北美國學校教室走廊,遭被上訴人RobledoSalcedoJulian不慎撞倒,致受有頸挫傷、右髖及二膝挫傷、右肩及前臂挫傷,因受傷前往醫院醫療而支出車資1萬585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黃植振等三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Julian等三人於原審就此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當時亦遭被上訴人HuangStevenJames撞倒,除上開傷害外,尚受有胸椎骨折之傷害,支出醫藥費扣除臺北美國學校給付後餘額9483元,另有看護費35萬4000元之損失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4萬600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HuangStevenJames、RobledoSalcedoJulian是否共同不慎撞倒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何傷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茲析述如後: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HuangStevenJames、RobledoSalcedoJulian於99年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下課時間,在臺北美國學校B棟1樓1B08教室外走廊,由被上訴人RobledoSalcedoJulian在前、轉頭面對在其後方之被上訴人HuangStevenJames相互追逐嬉戲,疏未注意當時走廊上設有一張桌子有壓縮行走動線、活動空間之情,被上訴人RobledoSalcedoJulian、HuangStevenJames不慎先後撞倒甫自1B08教室走出之上訴人,致上訴人趴倒在地上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RobledoSalcedoJulian於少年法庭時陳述甚詳,且少年法庭認定被上訴人RobledoSalcedoJulian、HuangStevenJames確實有上開非行,而裁定交由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之事實,亦有系爭裁定(原審卷第20至21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之卷宗核對無誤,足認被上訴人RobledoSalcedoJulian、HuangStevenJames係先後撞倒上訴人,二人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因而造成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縱假設被上訴人黃植振等三人抗辯事故當時係由被上訴人RobledoSalcedoJulian絆到上訴人之腳,致上訴人跌倒在地,被上訴人HuangStevenJames未踫到上訴人之身體之情屬實,惟被上訴人HuangStevenJames、RobledoSalcedoJulian本應注意在走廊上行走時應避免奔跑、嬉戲,並隨時注意走廊上有無其他行人及障礙物品,就其二人相互追逐嬉戲,有可能撞到其他行人致跌倒情事,顯均可得預見,卻仍疏未注意,以致於其二人追逐嬉戲中,由被上訴人RobledoSalcedoJulian絆到上訴人之腳,而使上訴人跌倒受傷,依前說明,被上訴人HuangStevenJames同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亦為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雖其過失行為或可能較被上訴人RobledoSalcedoJulian為輕,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之損害,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查,上訴人於事故當日至振興醫院就診時,受有頸挫傷、右髖及兩膝挫傷、右肩及前臂挫傷,復於99年1月27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就診,經診斷受有胸椎骨折、頸椎挫傷之傷害,此有振興醫院99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北醫99年1月27日、99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2至14頁)附卷可稽。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受胸椎骨折之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惟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受傷後,復於99年1月27日至北醫骨科就診,同年2月11日回診至神經外科仍有疼痛,並疑似骨折,進行胸椎核磁共振檢查,於99年3月2日回診時檢查顯示確有胸椎骨折,此有北醫101年2月4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58頁)、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27頁)在卷可憑。復經原審將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磁振造影(MRI)檢查報告資料檢送振興醫院,請其說明上訴人經診斷出「胸椎骨折、頸椎挫傷」之傷勢,是否為急診時以X光檢查即可發現或已有相關跡證但無法確診?依上訴人個人情況是否須以MRI檢驗始能診斷出,而X光檢查方式無法診斷?經該院函覆: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至急診室就診,主訴跌倒導致後肩頸、腰部、右側髖部、兩側膝部,右前臂挫傷。當日X光檢查無法發現有骨折徵象,離院前醫囑如有進一步疼痛需再至骨科門診複診。他院所列診斷傷勢需以核磁共振檢查方式才能鑑識之細微病灶等語,亦有振興醫院101年1月30日101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7頁)。足見上訴人胸椎骨折之傷害,需以核磁共振檢查之方式始能鑑識,上訴人係於99年1月4日受傷後,因仍感疼痛,方於99年1月27日前往北醫骨科就診,再經神經外科安排MRI檢查,始知受有胸椎骨折。參諸本院就上訴人胸椎骨折是否確為系爭事故跌倒所造成之傷害?有無可能係因其原有骨質疏鬆症或於系爭事故後進行推拿行為所造成之傷害?函請北醫鑑定,該院認定上訴人先前無疼痛,系爭事故受傷後疼痛感開始,胸椎骨折是可能原因,但並非確認病因。此病灶於MRI上發現並非一般人應有之病灶,也不是一般外力能導致的結果,通常相關因素應由重大外力所引起,但是也有極少數機率可能是骨質方面的病因所致,若上訴人現仍存活,強大外力所致的骨質損傷為最有可能的診斷等語,有該院103年6月18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77頁)可按。另參酌上訴人係甫出教室門口即遭撞到,由身體直立狀態瞬即趴倒在地上,顯然系爭事故當時上訴人胸部等上半身確實受有強大之外力。是審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跌倒係受有強大外力之情狀,疼痛感經過情形為胸椎骨折可能原因,上訴人受傷之際至振興醫院就診時即經診斷有頸挫傷,復於北醫就診經診斷為上背挫傷,經MRI檢查後,確診為胸椎骨折、頸椎挫傷,其經診斷受傷之部位相近,主訴受傷原因相同,且就診時間相近並連續,足認上訴人胸椎骨折確係被上訴人HuangStevenJames、RobledoSalcedoJulian過失不慎撞倒上訴人之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黃植振等三人抗辯係因上訴人自身患骨質疏鬆症,於推拿矯正後方主訴上背痛,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HuangStevenJames、RobledoSalcedoJulian二人未疊壓在上訴人之背部或其上半身部分,上訴人之胸椎骨折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委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HuangStevenJames、RobledoSalcedoJulian因過失不慎撞倒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頸挫傷、右髖及兩膝挫傷、右肩及前臂挫傷、胸椎骨折等傷害,應可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該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HuangStevenJames、RobledoSalcedoJulian分別於87年5月27日、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11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上訴人黃植振、劉培蘭及被上訴人RobledoCadavidJaime、SalcedoPatinoMaria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此經原法院少年法庭查核屬實,又被上訴人HuangStevenJames、RobledoSalcedoJulian於行為時均有識別能力,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植振、劉培蘭及被上訴人RobledoCadavidJaime、SalcedoPatinoMaria,分別與被上訴人HuangStevenJames、RobledoSalcedoJulian連帶賠償損害,亦屬有據。被上訴人黃植振、劉培蘭雖抗辯伊等平日監督被上訴人HuangStevenJames未鬆懈,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學校上課期間內因不安全設施所致系爭事故偶發意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學生於學校走廊行進時,本應注意不得奔跑、嘻戲,尤其置有一桌子存在致行進空間縮小,更應注意,此為身為法定代理人平日應告誡及監督事項,然被上訴人HuangStevenJames、RobledoSalcedoJulian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於走廊上追逐嬉戲不慎撞倒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黃植振、劉培蘭就臺北美國學校尚有何不安全設施存在,及其已盡相當之監督,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等情,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不足採信。
㈢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分別就上訴人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已詳如前述,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論述如後: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就診往返車資1萬585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車資之請求,自屬有據。次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5787元,扣除臺北美國學校已支付2萬6304元,尚可請求9483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黃植振等三人雖於本院再事爭執,並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用中關於國術矯正推拿1萬475元部分上訴人本不得請求,扣除該部分金額,上訴人已自臺北美國學校領得全部醫藥費用,其無須再給付上訴人醫藥費云云。然上訴人支出之國術矯正推拿費用係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治療其傷害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且屬必要之費用,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黃植振等三人於本院空言否認與系爭事故所生傷害相關,尚非可採。
又查,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傷害,自99年1月4日至99年5月31日止共177天行動困難,生活起居需由他人專責照顧,受有看護費用35萬4000元(2,000×177=354,000)之損害等語。惟依上訴人就診之北醫函覆意見為:
,依上訴人之年紀,身體狀況及門診實際復原情形於治療及等待復原期間,一般而言,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自受傷後起算約1個月等語,有北醫101年5月9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270頁)。因上訴人胸椎骨折係於系爭事故後,經2個月方確診,本院乃函詢北醫上開函覆之1個月是否指確診後1個月加計先前檢查期間2個月,專人看護期間應為3個月。該院函覆本院:專人照顧期間約1個月,可視上訴人狀況延長至3個月等語,亦有該院102年12月18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50頁)。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依其身體狀況有恢復較慢之情,確有延長期間之必要。參酌上訴人胸椎骨折病徵細微,一般X光無法查覺,須經MRI檢查方得確診,業如前述,足認其骨折之程度應屬非鉅。且原審係函請北醫依上訴人之年紀、身體狀況及門診實際復原情形,說明應由專人看護之期間,並確認從何時起算,該院回覆應從受傷後起算1個月;本院函詢是否須加計受傷後確診前之2個月,該院仍函覆專人照護期間為1個月等情,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生活起居需由他人專責照顧應以1個月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需專人照護生活起居共177天云云,尚非可取。再依兩造不爭執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應為6萬元(2,000×30=60,000),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必要,不應准許。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甫出教室之門,突遭被上訴人RobledoSalcedoJulian、HuangStevenJames絆倒在地,致受有頸挫傷、右髖及兩膝挫傷、右肩及前臂挫傷、胸椎骨折等傷害,該等傷害除致上訴人身體疼痛外,並使上訴人心裡因此事故而感到恐懼害怕,難謂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全無痛苦可言。
被上訴人黃植振等三人空言抗辯上訴人係因臺北美國學校不予續聘,因而精神焦慮,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委非可取。次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57歲餘,學歷為碩士畢業,現職為臺北歐洲學校中文老師,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銀行存款約160萬元;被上訴人HuangStevenJames、RobledoSalcedoJulian事發時均為臺北美國學校學生,年僅11歲;被上訴人黃植振具博士學位,任職科技大學助理教授,月薪8萬4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惟有貸款;被上訴人劉培蘭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被上訴人RebledoCadavidJaime為大學畢業,為公司執行董事,月薪為美金1萬4000元;被上訴人SalcedoPatinoMaria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原審卷第302至305頁)。又被上訴人HuangStevenJames、RobledoSalcedoJulian係疏於注意致上訴人身體權受侵害,其侵權情節與侵害程度等一切情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4萬6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是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8萬5333元(9,483+15,
850+60,000+100,000=185,333),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HuangStevenJames、RobledoSalcedoJulian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黃植振、劉培蘭應與被上訴人HuangStevenJames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RobledoCadavidJaime、SalcedoPatinoMaria則應與被上訴人RobledoSalcedoJulian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HuangStevenJames、RobledoSalcedoJulian對於上訴人所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被上訴人黃植振等三人對於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被上訴人Julian等三人對於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清償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HuangStevenJames、RobledoSalcedoJulian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5333元,及自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黃植振、劉培蘭、HuangStevenJames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5333元,及自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RobledoCadavidJaime、SalcedoPatinoMaria、RobledoSalcedoJulian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5333元,及自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上訴人2萬400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