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告 江仁雄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被告永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紋 訴訟代理人 曾文振
參加人 江天慶
江清光 江振基 上列參加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之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8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然被告主張其所承租之土地係參加人乙○○所有,並借用原告及參加人戊○○、丁○○3人之名義開立聯合帳戶,以支付租賃土地之相關地價稅、水電費等支出。而被告亦聽從參加人乙○○之指示,於民國98年至101年4月間,將租金開立支票,並依序輪流將上開支票指定受款人為原告及參加人戊○○、丁○○等語,是被告自得對參加人主張權利,故參加人就本件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參加人丁○○所有○○○區○○段846及847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公司,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租金每5年調整百分之2。然被告自102年3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曾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並聲明為:①被告自102年3月10日起,迄103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11,100元,並應各加計自每月11日起迄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土地係屬參加人乙○○所有,僅係借名登記給予原告及丁○○,當初係參加人乙○○指示被告將租金以開立支票方式,輪流開立予原告、參加人丁○○、戊○○等三人。然參加人乙○○卻於102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將租金匯款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甲○○三人等共同持有帳戶內,被告於102年3月22日、10
2年4月10日匯款至上開帳戶中,後來原告告知被告不准匯款,被告並非不給付租金,只是不知道要將租金支付於何人。併為答辯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一)緣49、50年間,因參加人乙○○母親 江戴快 分配家產,以及乙○○以自有資金購買,致乙○○取得坐落重測前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101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號)、103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號)、103-7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號)、103-14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號)、156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號)、156-1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號)、399-3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號)、
430地號、431地號、435地號、440地號等多筆土地。惟為防止財產將來分散起見,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為原告及 江義雄 、戊○○名下。而參加人乙○○其後又陸續自他處買賣取得之不動產,同樣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為江義雄、戊○○及丁○○名義。上開全部之不動產,在借名登記期間均仍由乙○○管理、使用及收益。幾經徵收、移轉後,目前仍向原告借名登記之土地計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又上開借名登記之部分不動產被政府徵收,所得之徵收款仍由乙○○管理、使用及收益,乙○○乃再以借名帳戶之方式,借用原告名義分別在花蓮企業銀行土城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在板信商銀土城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徵收款分別存入該3帳號及辦理定期活期儲蓄存款,且為預防萬一,並同時借用原告、戊○○、丁○○3人名義為聯名帳戶。參加人乙○○人日常之經費繳納,包括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水電費、電話費、生活費、修繕費、祭祀費、公捐等費用皆由存款帳戶內開支。
(二)又前述借名期間,參加人乙○○也另於96年6月2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借用原告名義租予訴外人厚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另於96年11月21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借用原告及丁○○、戊○○名義租予被告公司;另於100年11月15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借用原告名義租予訴外人 林溢銘 。
(三)被告已支付參加人乙○○共240萬元租金,嗣後因租賃協議改為98年3月10日至99年2月10日支付租金,租賃所得稅變更為每月1萬元,每年12萬元。被告更依乙○○之指示,先後各於98年、99年、100年、101年之4月間,將該年度12個月之租金每月各20萬元一次簽發12張支票給乙○○,並依序輪流將上開支票指定受款人為原告及戊○○、丁○○3人。原告及戊○○、丁○○3人則依乙○○之指示,分別於各該受款人名義之支票影本上簽名、蓋章,並分別將各該租金支票存入乙○○借名之帳戶內委託銀行代收。
(四)此外,原告將各該租金支票存入乙○○借名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戊○○將各該租金支票存入乙○○借名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託銀行代收;至於丁○○將各該租金支票存入乙○○借名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託銀行代收,足證參加人乙○○才是系爭租賃契約租金債權之真正權利人,原告及戊○○、丁○○均只是系爭租賃契約借名租賃之出名人,自非系爭租賃契約租金債權之真正權利人,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五)又參加人乙○○聽聞原告於102年3月間聲稱其係系爭租賃契約租金債權之真正權利人,並據此向被告催討102年
3月起之租金,乃於102年3月19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
1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重申乙○○才是系爭租賃契約租金債權之真正權利人,乙○○將所收租金用為處理家族事務之公費,原告及戊○○、丁○○均只是系爭租賃契約借名租賃之出名人,自非系爭租賃契約租金債權之真正權利人,此租賃關係及租金處理方式均為原告被告、及戊○○、丁○○所明知,且已順利進行6年之久,雙方全體均無異議,為免發生爭議,日後請被告將租金逕自匯入前述由原告、戊○○、丁○○聯名開設之板信商銀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亦已依乙○○指示將102年
3月、4月及5月之租金各20萬元,匯入該聯名帳戶內。故被告在此之前並未積欠任何租金,且原告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正權利人,故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參加人丁○○為同段
846及847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二)被告與原告及參加人丁○○、戊○○於96年11月2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限自96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共15年;每月租金為20萬元,自97年4月11日起算;租金每5年調升百分之2。
(三)被告自96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起迄至102年2月10日止,均係依參加人乙○○之指示,輪流以原告、參加人丁○○、戊○○之名義開立支票給付租金。嗣被告於10
2年3月22日、102年4月10日聽從參加人乙○○之指示,將系爭房屋租金匯款至板信商銀土城分行甲○○、戊○○、丁○○之共同帳戶中。
五、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抑或係借名登記名義人?又原告是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借名出租名義人?
(二)被告將102年3月及4月租金匯款至板信商銀土城分行甲○○、戊○○、丁○○之共同帳戶,是否已發生清償效力?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給付每月租金111,100元,是否有理由?
六、就「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抑或係借名登記名義人?又原告是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借名出租名義人?」之爭點: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
(二)查於49、50年間,因參加人乙○○母親江戴快分配家產,乙○○將其取得坐落重測前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101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03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號)、103-7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號)、103-14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號)、156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號, 嗣逕 為分割為916-
1地號)、399-3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及嗣乙○○以自有資金購買之土地,為防止財產將來分散起見,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為原告及江義雄、戊○○、 江清基 名下,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持分1/2)等4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員仁段766、769及建安段182地號借名登記予戊○○名下,員仁段878、770、916-1(持分1/2)借名登記予江義雄名下,同段846及847號地號土地則借名登記予參加人丁○○名下,等情,此經證人己○○、戊○○、丁○○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1頁反面至第432頁反面,第217頁反面至224頁),且有土地持分杜賣證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數份(見本院卷第90至152頁)、及參加人乙○○出具之存證信函2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175至178頁)及刑事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等可資為證。
(三)另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參加人乙○○保管,於91年1月間,上開借名登記之部分不動產被政府徵收,所得之徵收款仍由乙○○管理、使用及收益,乙○○乃再以借名帳戶之方式,借用原告名義分別在花蓮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現為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在板信商銀土城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徵收款分別存入該3帳號及辦理定期活期儲蓄存款,且為預防萬一,並同時借用原告、戊○○、丁○○3人名義為聯名帳戶。乙○○人日常之經費繳納,包括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水電費、電話費、生活費、修繕費、祭祀費、公捐等費用皆由存款帳戶內開支。於95年
2月25日,原告、戊○○、丁○○及乙○○並共同出具聲明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陳報免徵贈與稅獲准之事實,業據證人戊○○、丁○○二人證述無訛,且有田賦代金、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及收據影本6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33頁),另原告亦自承:「(問:從49年到現在,這些土地的稅金、管理修繕費用是由何人在付?)證人是徵收的錢來繳稅捐,後來有租約,就用租金的錢來支付上開費用,租約給我父親保管,存款簿、印章在我父親那邊,給我父親保管,還有家裡三餐、禮金、紅包等也是從上開收取的費用支付。」、「(問:49年就過戶到你名下,直到徵收及出租之前的稅金、管理修繕費用如何支付?)那是我父親跟人借錢來付上開費用。(問:上開土地的權狀是何人在保管?)先前都是我父親保管,直到今年
102年才去地政事務所換領權狀,因為我發現徵收款、租金的錢都不見了,我才開始去地政事務所補領權狀,因為中間我父親都沒有幫我換領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此外,並有95年2月25日聲明書影本乙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亦自承聲明書上甲○○這顆印章就是簽收租金收據給被告公司的章,目前是父親保管這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且證人戊○○及丁○○亦稱上開聲明書係原告親簽屬實(見本院卷第
219頁反面至220頁,221頁反面至222頁)。
(四)另參加人乙○○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借用原告名義租予訴外人厚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6年11月21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借用原告及丁○○名義,戊○○為土地關係人租予被告公司;另於100年11月15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借用原告名義租予訴外人林溢銘,上述租賃契約均由參加人乙○○草擬決定,租約及收取租金之相關存摺及印鑑章均由乙○○保管等情,除經證人戊○○、丁○○二人證述上情無訛,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支票影本數紙、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60、61至64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台灣中小企銀行土城分行存戶資料,及原告、戊○○、丁○○三人名義開立之板信商銀土城分行帳戶資料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5-280,308-
314,316-342頁),另原告亦自承:「(問談租約條件時,父親有無出面?)沒有,但租約的契約書,因為我沒有讀書,看不懂,我拿給我父親看,我父親逐條看,有更改部分租約內容,改的部分沒跟我講,因為我不認識字,所以改的內容我不清楚,我父親也沒有跟我講,租金的錢給我父親收,給他管理,印章、存摺都在他那裡。(問:既然你不知道你父親改的內容,你如何知道契約內容?)我信任我父親,我父親說什麼我沒有反對。(問:為何系爭契約要加入戊○○的名字當作關係人,且寫在出租人的下面?)這是我父親寫的,沒有跟我說,要收租金的時候,才發現為何多了一個名字,我父親說是公家的,..」、「(問支票為何要輪流開甲○○、丁○○、戊○○三人名字?)這是我父親交代被告這樣開的,原因為何我不清楚,租金拿來大家公家使用,一起支付費用。(問:從96年出租到現在,你本人拿到多少租金?)沒有,我每次回去我父親都說沒錢,我說徵收兩次都把錢交給你,租金也都給你收...」、「(問:去年四個月的租金是何人拿給你的?)是被告公司開票,抬頭是我的名字,被告公司是開12張,我交給我父親,我父親拿到中國信託入定存,我去查,銀行說這是你的名字本來就可以領,銀行說可以更改印鑑,我有領到剩下四個月租金。(問:你發現上情有向你父親抗議或發存證信函或是告你父親?)沒有。我後來向我父親要印鑑章,其他存摺、租約、權狀都沒有向我父親討。」、「聲明書上甲○○這顆印章就是簽收租金收據給被告公司的章,目前是父親保管這個印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正反面、第216頁正面)。倘若系爭843、844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確為原告,則為何租約卻列土地關係人為戊○○,又租金支票為何輪流開立原告及戊○○、丁○○,並匯入三人聯名帳戶,足認戊○○所證述:因為土地坪數比較大,這是家族留下來的遺產,為怕祖產分散,所以把伊列為關係人等語,及丁○○稱:土地是歷代祖產,伊父親是繼承人,係借名登記給甲○○等語,均堪信為真。
(五)另從被告就承租系爭土地之所支付上開租金,自被告97年
4月10日開始給付,以迄102年5月10日為止,已長達6年有餘,除原告嗣變更印鑑領取3個月部分外,此長達6年有餘之時間中,乙○○實際簽訂、履行、收益前述系爭租賃契約,且收取租金之帳戶等所使用之印章、存摺等,並使用、收益前述帳戶內之租金,業如前述(租金給付情形,詳如被告永貫公司租金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36至
239頁),倘若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借名登記為原告名下之事實非真,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名義,原告何必容忍關於系爭土地租金收益輪流開立支票予原告及參加人戊○○、丁○○?原告所主張顯不符常理甚明,無堪憑採。而依原告這6年來均由乙○○管理上述租金,除前述原告變更印鑑領走101年6、9、12月之3個月租金外,乃遲至10
2年3月始發函予被告及丁○○、戊○○,請求被告給付
102年3月起之租金,有存證信函1紙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板調字第147號卷第11頁),長久以來卻從未向乙○○表示異議,也從未向乙○○追索前述其名義租金支票之款項,足證乙○○就前述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乃係借用原告甲○○名義簽立,乙○○實乃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至明。
(六)綜上各情以參,從系爭土地徵收款、租約內容之決定、租金之收取管理、租金匯入之存摺、印章等皆由參加人乙○○保管處理,系爭土地相關地價等相關稅金繳納亦由乙○○支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亦由乙○○保管等情,應認參加人戊○○、丁○○等主張:系爭土地係歷代祖產,其父親乙○○是繼承人,乙○○當初不登記為自己的,是因為乙○○為公務人員,且另外三個兄弟是未成年人,所以才登記給甲○○等語,堪予採信。足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是參加人乙○○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另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亦是參加人乙○○之借名出租名義人,應堪為真。
七、就「被告將102年3月及4月租金匯款至板信銀行土城分行甲○○、戊○○、丁○○之共同帳戶,是否已發生清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給付每月租金111,100元,是否有理由?」之爭點:參加人乙○○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是參加人乙○○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及為乙○○而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借名出租名義人,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公司應參加人乙○○之要求,而將102年3月及4月租金匯款至板信商銀土城分行原告甲○○及參加人戊○○、丁○○之共同帳戶,即應發生清償效力。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
3年2月10日止,每月租金111,100元,揆之前開說明,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
2年3月10日起,迄103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11,100元,並應各加計自每月11日起迄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