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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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桐榮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10、7615、8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桐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桐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9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1行補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第12、13、14行「 陳玉 湲」更正為「陳玉瑗(下同)」、第16行「 王日祥 」更正為「 王日詳 (下同)」,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樣品送驗收樣及檢驗結果記錄表、被告與王日詳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王日詳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貯存」,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理:指將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查被告將所購得之廢塑膠混合物,載運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傾倒、堆放,並於分類後再行變賣,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是其所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復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行為人縱屬「個人」,且「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然其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經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占用前開土地,並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廢塑膠混合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未引用竊佔罪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已明確記載竊佔之事實,竊佔罪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地主 吳清來 、王日詳為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
(二)、(三)之時、地,反覆從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為單一國家法益,故應包括於單一從事廢棄物清理及處理行為之概念中,而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五、被告前於96年7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8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清除及處理前開廢棄物,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危害非輕,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610號100年度偵字第7615號100年度偵字第8090號被告許桐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410巷36號(另案在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桐榮於民國96年7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8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於㈠民國98年10月間,向不知情之地主吳清來承租坐落台南市○區○○段812地號土地後,於99年3、4月間,向彰化地區年籍不詳之「林先生」購買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約7、8公噸,堆置在上開地點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嗣經民眾於99年7月底報案後,始循線查獲。㈡於99年5月間,向上開「林先生」購買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約6、7公噸,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陳玉湲陳太宜陳昆德 之同意,即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坐落台南市○○區○○段407地號(地主陳玉湲)、268-30地號(地主陳太宜)及268-31地號(地主陳昆德)土地上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㈢於99年9月間,向不知情之地主王日祥承租坐落台南市○○區○○段1622地號土地後,於99年10月間,向上開「林先生」購買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約14公噸,堆置在上開向王日祥承租之地點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嗣因許桐榮遲未處理上開廢棄物後,王日祥始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桐榮之供述│上開堆置廢塑膠混合物之│││(否認犯罪)│事實。│├──┼─────────┼───────────┤│2│證人吳清來、王日祥│上開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陳太宜、陳昆德之│事實。│││子 陳俊宏 及陳玉湲之││││代理人 陳志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3│臺南市環境保護局現│犯罪事實㈠所示土地遭堆│││場稽查紀錄單及查證│置廢塑膠混合物之事實。│││紀錄單各1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張、││││現場照片16張。││├──┼─────────┼───────────┤│4│土地登記謄本3張、│犯罪事實㈡所示土地遭│││臺南市環境保護局現│堆置廢塑膠混合物之事實│││場勘驗紀錄單及查證│。│││紀錄單各1張、││││現場照片14張。││├──┼─────────┼───────────┤│5│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1.│││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犯罪事實㈢所示土地遭堆│││紀錄6張、│置廢塑膠混合物之事實。│││現場照片10張。│2.│││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檢│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驗報告3張│100年2月10日在上開土地││││採驗廢棄物,檢驗報告於││││100年3月10日完成,3採││││樣點之溶出液中總銅檢驗││││值均超出標準,顯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5採樣點之溶出液中總銅││││檢驗值超出標準,顯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6│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廢塑膠│││局100年2月14日環廢│混合物非屬廢棄物清理法│││字第10000059320號│規定之可回收再利用之廢│││公文1張│棄物。(犯罪事實㈠、㈡││││及㈢所示之廢棄物為相同││││之廢棄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查被告於96年7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8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檢察官蘇聰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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