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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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告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松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陳秋華 律師 李惠貞 律師被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
曾瓊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月間與被告簽訂「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承攬「路北-竹嶺、北嶺、岡工161KV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全部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32,000,000元,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並於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期超過1年(含)以上之工程其工程費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調整方式為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下稱系爭物價指數)其總指數漲幅超過2.5%時,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調整之(下稱系爭物價調整約定)。茲因系爭契約訂立後,不鏽鋼材料價格飆漲,無法確實反應系爭工程所用不鏽鋼材料物價上漲之實況,非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中使用不鏽鋼材料之工作項目,增加給付;另因原告於97年1月1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併請求被告就增加給付部分,給付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400,813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當事人於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
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此一情形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本件兩造既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為系爭物價調整約定,自應適先優用系爭物價調整約定,而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系爭契約如已約定工程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者,請依契約約定辦理。
㈡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8月2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主張之工項於94年10月間之價格,與94年4月間之價格相當,並無飆漲情事。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之鋁、銅及其他金屬之分類指數表所示,鋁、銅及其他金屬之指數,自決標日至94年9月並無太大變化,自94年10月以後雖緩步走升,仍無飆漲之現象;另不鏽鋼板AISI-304(2.0m/m)、不鏽鋼角鋼之價格,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緩步走升,惟無飆漲之情事,於95年6月間始確定超過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價格,且上開材料上漲時乃逐步上漲,並無瞬間飆漲而令人無法因應之情事。
㈢原告於71年成立,資本額逾120,000,000元,承攬之系爭工
程全部工程總價為832,000,000元,可見原告為一具有規模且市場經驗豐富之專業廠商,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未來物價變動、風險評估等,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原告於投標時,對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所需承受之物價成本因素,應已清楚考慮,且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所示,營造工程物價顯然已呈逐年上漲之趨勢,原告客觀上應可預料營造工程物價將持續上漲,並可預料有帶動其他營造物工程原物料價格上漲之可能,應無不能預料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價格上漲之情事。
㈣原告於94年4月7日決標以後,即可著手購買材料;且系爭
工程施工規範「陸、臺灣電力公司工程特別說明」第4.2條約定:「本工程所使用之材料,開工後,應及早訂貨」;另被告之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亦多次函促原告早日將相關材料送審;如原告可依照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之約定或監造單位之要求及早購買材料,應不至有材料價格大幅上漲之情事,原告遲至96年3月、96年6月、97年2月及97年
7月,始分別與訴外人伸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昌公司)、品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鑫公司)、伸昌公司、品鑫公司訂立契約,縱有購料金額或分包金額較諸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之金額為高之情事,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能認為屬於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
㈤由雙方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物價調整約定,顯見雙方對於訂
約後可能發生物價漲跌,致使成本增減之因素已有預見,業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並已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請求被告給付因物價波動所增加之費用。且系爭物價調整約定,應可有效反應系爭工程所需不鏽鋼材料物價漲幅,系爭契約為系爭物價調整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㈥前開採購案之底價為979,300,000元,經公開招標後,由原
告以最低價之832,000,000元得標,其得標價約為底價之85%,可見原告投標當時,已衡量其自身情況及外在環境,並經詳細評估其成本及利潤,始以該價額承攬。縱有原告主張得標價過低、不敷成本之情事,亦係其經營及管理之問題,此等風險應由原告承擔,不得要求調整給付。否則,不但有違競標比價之精神,更對其他因出價較高而未能得標之參與投標廠商不公,亦有鼓勵廠商先以低價搶標,再請求調整給付之嫌。
㈦原告主要工項所需購買之物品絕大多數屬於「製成品」,其
加工製成及組成材料成分複雜,單一原物料價格漲跌對於需使用該原物料之「製成品」價格波動影響,應不若單一原物料本身漲跌價之幅度為大,單一原物料之漲跌價反應至使用該原物料之「製成品」之價格,自非與該原物料之漲跌價格幅度一致。單價分析表內之材料單價,並非不鏽鋼材料之單價,原告主張因不鏽鋼材料漲價,得以不鏽鋼材料價格漲跌比例調整各工作項目之材料價格,並不合理。
㈧原告與其分包廠商所約定之工項,均包含材料(或物品)與
施工(或加工),其各項材料之金額,分包契約並未記載,因此,原告與其分包廠商之契約金額無從證明原告主要工項於契約成立後之材料價格上漲情形。
㈨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4年4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承攬系爭工
程,雙方約定全部工程總價832,000,000元,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預算金額超過50,000,000元(含)以上且決標金額(契約總價)不低於底價80%之工程,按契約總價20%給予預付款,經核計預付款為166,400,000元整,乙方(指原告)得向甲方(指被告)申請支領之,並應專用於本工程,否則由甲方收回。工程預付款全數由乙方開立統一發票向甲方領取。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進場材料:該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者為限。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期超過1年(含)以上之工程其工程費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調整方式為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其總指數漲幅超過2.5%時,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調整之。並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8年度補字第126號卷宗第19頁至第43頁)。
㈡系爭工程必須使用含鋁、銅、鍍鋅、不鏽鋼等工料項目,系爭契約並無就特定工項材料價格上漲調整工程款之約定。
㈢原告已於94年8月19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領取工程預付款166,400,000元。
㈣系爭工程竣工結算之後,被告已依系爭物價調整約定,就系
爭工程所有工項給付原告85,617,865元。復有工程竣工結算總表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㈢第238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契約如訂有工程款得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
指數漲幅調整之約定,是否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95,400,813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契約如訂有工程款得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
指數漲幅調整之約定,是否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契約是否訂有工程款得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調整之約定,並無必然之關係,並非契約訂有工程款得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調整之約定,即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2.查,系爭契約雖訂有工程款得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調整之系爭物價調整約定,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3.至被告雖抗辯:當事人於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此一情形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本件兩造既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為系爭物價調整約定,自應適先優用系爭物價調整約定,而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系爭契約如已約定工程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者,請依契約約定辦理等語。惟查,情事變更原則本係對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限制,被告抗辯:當事人於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本件兩造既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為系爭物價調整約定,自應適先優用系爭物價調整約定,而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顯係本末倒置,不足採憑。其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並無「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明文,被告辯稱:當事人於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之情形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等語,顯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符,亦無足取。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000077480號函文雖記載「系爭契約如已約定工程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者,請依契約約定辦理」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意見之拘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前開意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95,400,813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成立後,有無情事變更之情形?⑴觀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主要工項材料於民國94年4
月後之漲跌趨勢資料」,可知系爭工程之主要工項材料不鏽鋼板於94年4月時,每公噸之價格未逾100,000元,94年4月至95年2月間,持續下跌,95年2月以後,持續上漲,至96年4月,每公噸之價格已逾150,000元;嗣自96年8月起,每公噸之價格雖開始下跌,惟至97年2月,每公噸之價格仍逾125,000元;不鏽鋼角鋼於94年4月間,每公噸之價格約90,000元,於94年6月以後,價格下跌,於94年8月至95年4月間,價格平穩,每公噸之價格約為80,000元,惟於95年4月以後,每公噸之價格即持續上漲,至96年4月間,每公噸之價格已逾150,000元,96年8月間,每公噸價格將近200,000元,其後,價格雖有下跌,惟至97年2月止,價格仍維持在每公噸130,000元至15,000元之間,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所附不鏽鋼板AISI-304(2.0m/m)價格趨勢圖1份足稽。
⑵參以依卷附「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表
」所示,如以95年為基期,於94年4月即原告投標時,不鏽鋼製品指數為91.12;於原告就系爭工程內含不鏽鋼材料之工項,與伸昌公司、品鑫公司、伸昌公司及品鑫公司訂立契約時,即於96年3月、96年6月、97年2月及97年7月,此參諸原告與伸昌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影本1份、原告與品鑫公司訂立之工程(工資)合約書影本2份上所載之訂約日期自明(參見本院卷卷㈠第
100頁、第89頁、第112頁、第127頁),不鏽鋼製品指數分別為128.24、138.05、130.40、128.32,有「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303頁反面),益徵系爭契約成立後,不鏽鋼材料之價格於原告施工期間,確有劇烈變動之情形。
⑶至被告雖抗辯: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主張之工
項於94年10月間之價格,與94年4月間之價格相當,並無飆漲情事。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之鋁、銅及其他金屬之分類指數表所示,鋁、銅及其他金屬之指數,自決標日至94年9月並無太大變化,自94年10月以後雖緩步走升,仍無飆漲之現象;另不鏽鋼板AISI-304(2.0m/m)、不鏽鋼角鋼之價格,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緩步走升,惟無飆漲之情事,於95年
6月間始確定超過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價格,且上開材料上漲時乃逐步上漲,並無瞬間飆漲而令人無法因應之情事等語。惟按,情事變更與否,僅須為法律關係之基礎或環境劇烈變動,即足當之,本不以基礎「瞬間」劇烈變動為必要,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不鏽鋼材料價格上漲之情形置若罔聞,僅以94年4月、94年10月間不鏽鋼材料之漲幅不大,及94年10月以後,不鏽鋼板、不鏽鋼角鋼乃逐步上漲,並無「瞬間」飆漲而令人無法因應之情事為由,據以抗辯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自不足採。
⑷從而,足見系爭契約成立後,其基礎即不鏽鋼材料之價格確有劇烈變動,情事變更之情形。
2.如系爭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之情形,是否非成立當時所得預料?⑴按物價調整約定之本質,乃為因應經濟環境之變化波動
,對於承包工期較長、規模較大工程之廠商,為使其不致因物價波動產生無法承擔之經濟風險,遭受虧損或利潤大幅減少,而由業主以物價調整之方式填補其損失。觀諸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期超過1年(含)以上之工程其工程費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調整方式為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其總指數漲幅超過2.5%時,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調整之(參見本院98年度補字第126號卷宗第4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系爭物價調整約定乃有利於原告,由原告承擔「有限風險」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19頁),足見兩造於契約成立時,無非係認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可以確實反應物價上漲之情形,且認原告應承擔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2.5%以下所增加之費用,被告應承擔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超過
2.5%所增加之費用,乃約定工程款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超過2.5%,得就超過部分調整,以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雙方之利益;如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可以確實反應物價上漲之情形,縱有物價上漲之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之情形,亦應為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惟如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不能確實反應物價上漲之情形時,該情事變更之情形,自非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
⑵觀諸卷附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表(參
見本院卷卷㈡303頁反面),可知如以95年為基期,於系爭契約簽訂前1年,即自93年4月至94年3月間,每月不鏽鋼製品指數在81.27至90.45之間,每月平均指數為86.98〔計算式:(84.34+82.40+81.27+
83.15+85.99+86.53+89.02+90.45+90.26+
90.19+90.22+89.95)÷12=89.98,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見原告於94年4月投標時,自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可得預見不銹鋼製品指數之最大增幅,應為11.30%〔(90.45-
81.27)÷81.27=11.30%,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其次,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96、97年每月平均指數分別為129.09、125.33,與系爭契約簽訂前1年即自93年4月至94年3月止之每月平均指數
86.98相較,其增幅分別高達48.41%〔計算式:(
129.09-86.98)÷86.98)=48.41%,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及40.09%〔計算式:(125.33-86.98)÷86.98)=40.09,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遠大原告於94年4月投標時,自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表可得預見不銹鋼製品指數之最大增幅11.30%。從而,足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不鏽鋼材料價格上漲之幅度,應非原告於投標前,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表,所得預料。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71年成立,資本額逾120,000,000
元,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總價為832,000,000元,可見原告為一具有規模且市場經驗豐富之專業廠商,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未來物價變動、風險評估等,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原告於投標時,對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所需承受之物價成本因素,應已清楚考慮,且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所示,營造工程物價顯然已呈逐年上漲之趨勢,原告客觀上應可預料營造工程物價將持續上漲,並可預料有帶動其他營造物工程原物料價格上漲之可能,應無不能預料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價格上漲之情事等語。惟查,原告於71年成立,資本額逾120,000,000元,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總價為832,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可見原告為一具有規模且市場經驗豐富之專業廠商,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未來物價變動、風險評估等,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原告於投標時,對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所需承受之物價成本因素,應已清楚考慮,且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營造工程物價顯然已呈逐年上漲之趨勢,原告客觀上應可預料營造工程物價將持續上漲,並可預料有帶動其他營造物工程原物料價格上漲之可能,然此充其量僅足以認定原告於94年4月投標時,自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及不鏽鋼製品指數,可得預見不鏽鋼材料價格將於先前漲跌幅度之範圍內波動,並不得推論前開遠大原告於94年4月投標時,自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表可得預見不銹鋼製品指數之最大增幅之上漲情形,亦為原告所得預料;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內訂有系爭物價調整約定,而非約定工程款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可見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無非係預見系爭物價調整約定,可以確實反應所有材料價格上漲之情形,並應承擔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2.5%以下所增加之費用,如不鏽鋼材料價格上漲之幅度,業已逾越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亦即系爭物價調整約定不能反應不鏽鋼材料價格上漲之情形時,自非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
⑷被告另雖辯稱:原告於94年4月7日決標以後,即可著
手購買材料;且系爭工程施工規範「陸、臺灣電力公司工程特別說明」第4.2條約定:「本工程所使用之材料,開工後,應及早訂貨」;另被告之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亦多次函促原告早日將相關材料送審;如原告可依照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之約定或監造單位之要求及早購買材料,應不至有材料價格大幅上漲之情事,原告遲至96年3月、96年6月、97年2月及97年7月,始分別與伸昌公司、品鑫公司、伸昌公司、品鑫公司訂立契約,縱有購料金額或分包金額較諸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之金額為高之情事,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能認為屬於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等語。惟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不鏽鋼材料價格劇烈波動之情形,本非原告所得預料,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未於領得預付款之後,隨即採購物品,有何可歸責之情事。且情事變更之有無,純屬客觀之事實,並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故立法者於訂立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時,認無贅列「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等文字之必要(該條之修正理由,參見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出版,民法債編、民法債編施行法修訂資料彙編,88年4月初版1刷,第61頁、第62頁),被告以前開理由推論情事變更,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尚有誤會。況原告是否遲延與其他廠商訂立購料契約或分包工程契約,與情事變更是否非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純屬二事,被告以被告遲延與其他廠商訂立購料契約或分包工程契約為由,據以推論本件不能認為屬於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亦無足取。
3.如系爭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⑴查,系爭契約成立後,有不鏽鋼材料價格劇烈波動之情
事變更,非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當時所得預料,已如前述,如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亦即被告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無異於令原告單獨承擔不鏽鋼材料價格逾越系爭物價調整約定所能反應之上漲,因而增加支出之材料費用,被告則可因此免除因情事變更本應增加支出之工程款而受有利益。
⑵況且,經原告按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就系爭契
約所附單價分析表內含有不鏽鋼材料之工項及表內載有材料單價之部分計算結果,原告與伸昌公司、品鑫公司訂立契約時,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內所載之不鏽鋼材料之市場價格應為180,395,324元,再經本院將原告計算之結果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原告計算之結果是否符合該公會鑑定結果計算所得之金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認除甲六5-10工項材料部分之原單價誤繕外,其餘部分符合該公會鑑定之結果,有該公會100年6月
17日(100)省土技字第2435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㈢第35頁),原告前開計算之結果,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質疑原告前開計算之結果,抗辯:原告計算之基礎尚有問題等語,惟查,原告前開計算之結果,既符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未具體指出應如何計算並提出其計算結果,其所為之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與伸昌公司、品鑫公司訂立契約時,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內所載之不鏽鋼材料之市場價格為180,395,324元,扣除被告已依系爭物價調整約定,就系爭工程不鏽鋼工項給付原告之21,356,660元,原告就系爭工程不鏽鋼工項共計額外支出材料費用71,091,903元(計算式:180,395,324-87,946,761-21,356,660=71,091,903),可見系爭物價調整約定,顯然不能有效反應系爭工程所需不銹鋼製品之物價漲幅,如仍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使因此增加支出之材料費用全由原告承擔,顯然有失公平。
⑶被告雖抗辯:由雙方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物價調整約定
,顯見雙方對於訂約後可能發生物價漲跌,致使成本增減之因素已有預見,業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並已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請求被告給付因物價波動所增加之費用。且系爭物價調整約定,應可有效反應系爭工程所需不鏽鋼材料物價漲幅,系爭契約為系爭物價調整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成立後,既有不鏽鋼材料價格劇烈波動之情事變更,非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被告猶以由雙方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物價調整約定,顯見雙方對於訂約後可能發生物價漲跌,致使成本增減之因素已有預見,業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並已意思表示合致為由,原告不得再以物價上漲,請求被告給付因物價波動所增加之費用等語置辯,自不足採。另原告與伸昌公司、品鑫公司訂立契約時,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內所載之不鏽鋼材料之市場價格為180,395,324元,扣除被告已依系爭物價調整約定,就系爭工程不鏽鋼工項給付原告之21,356,660元,原告就不鏽鋼工項共計額外支出材料費用71,091,903元,已如前述,可見系爭物價調整約定,顯然不能有效反應系爭工程所需不銹鋼製品之物價漲幅,被告抗辯系爭物價調整約定,應可有效反應系爭工程所需金屬製品之物價漲幅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其據以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亦無足取。
⑷被告另抗辯:前開採購案之底價為979,300,000元,經
公開招標後,由原告以最低價之832,000,000元得標,其得標價約為底價之85%,可見原告投標當時,已衡量其自身情況及外在環境,並經詳細評估其成本及利潤,始以該價額承攬。縱有原告主張得標價過低、不敷成本之情事,亦係其經營及管理之問題,此等風險應由原告承擔,不得要求調整給付。否則,不但有違競標比價之精神,更對其他因出價較高而未能得標之參與投標廠商不公,亦有鼓勵廠商先以低價搶標,再請求調整給付之嫌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乃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因不鏽鋼材料價格劇烈波動之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請求增加給付,而非主張得標價過低、不敷成本,請求調整給付,被告以原告投標當時,已衡量其自身情況及外在環境,並經詳細評估其成本及利潤,始以該價額承攬,縱有原告主張得標價過低、不敷成本之情事,亦係其經營及管理之問題,此等風險應由原告承擔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要求調整給付,否則,不但有違競標比價之精神,更對其他因出價較高而未能得標之參與投標廠商不公,亦有鼓勵廠商先以低價搶標,再請求調整給付之嫌等語,自不足採。
4.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95,400,813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975號判例)。查,系爭契約成立後,既有不鏽鋼材料價格劇烈波動之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即屬正當。
⑵查,原告與伸昌公司、品鑫公司訂立契約時,系爭契約
所附單價分析表內所載之不鏽鋼材料之市場價格為180,395,324元,扣除被告已依系爭物價調整約定,就系爭工程不鏽鋼工項給付原告之21,356,660元,原告就不鏽鋼工項共計額外支出材料費用71,091,903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情事變更原則既係因非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客觀事實發生而調整給付,可見此項事實並非兩造所得預見或控管之風險,則在調整給付時,自不宜將此風險所生之損害全然歸由其中一方承擔,否則,即失其衡平;並考量被告乃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就系爭契約之經濟目的而言,被告係以工程款之給付換取系爭工程完成之利益,原告則係藉由工程之完成而獲得約定之報酬;而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並經驗收,被告業已取得其應取得系爭工程完成之利益,原告亦已獲得約定之報酬,兩造在系爭契約原有之效果上,均已獲得其經濟目的之滿足;惟就非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之前開不鏽鋼材料價格劇烈波動,以致原告增加材料費用支出部分,因其支出之目的及結果仍在於完成系爭工程,對於被告而言,並無增加額外之利益;對於原告而言,則受有額外增加材料費用支出之不利益等情,認為該額外增加材料費用支出之不利益,應由兩造各自分擔二分之一,較為合理及適當。準此,依前開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5,545,952元(計算式:71,091,903÷2=35,545,9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在前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次按,債務人因情事變更原則所增加之給付義務,自法
院之形成判決確定之日起始生效力,在法院尚未以形成判決,認定情事變更而改變契約原有之效果前,債務人並無因情事變更原則所增加之給付義務存在,亦無就該部分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
0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
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35,545,952元,雖有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部分,自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其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45,952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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