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前科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20
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2次)、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2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第4案),上開1至4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第5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第
6案),上開第5、6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3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7案),上開第4、6、7案之拘役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前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因而構成累犯)。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更正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竊案現場、該非洲鸚鵡相片2張」更正為「車禍及竊案現場、鐵籠內之非洲鸚鵡等照片共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19號被告李俊偉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偉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並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並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日,嗣並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9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4月、4月、6月,嗣並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2月、2月,嗣並確定,於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5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 楊永昌 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宅之騎樓前,竊取楊永昌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籠1個(內有非洲鸚鵡1隻,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騎乘該機車,逃離該處,於途中發生車禍,報警到現場拍照,警拍得該非洲鸚鵡相片,嗣楊永昌母親於同日夜間8時20分許,報案協尋,為警發現該失竊非洲鸚鵡與李俊偉車禍時所持有非洲鸚鵡相同,於次日即6日通知李俊偉接受詢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永昌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1紙、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單1紙、本署電話紀錄1紙及竊案現場、該非洲鸚鵡相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譯娸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