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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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告 洪張清珠 被告 洪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7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歸仁鄉(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南市歸仁區,以下沿用舊制)中山路
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原告所駕駛,沿臺南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於其右前方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皮及左食指撕裂傷、左手腕、左手肘、左膝及腰挫傷、暈眩、右側前庭神經病變、高血壓之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受損不堪使用。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分別於臺灣基
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聖安中醫診所、恆生醫院、 陳得財 中醫診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820元、4,000元、500元、2,750元及
680元;並於信瑩藥局購買藥品,支出6,300元,共計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3,050元。
⑵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從事造窯燒製木炭為業,因受
前開傷害,自前開車禍發生之翌日起8個月不能工作,又每月薪資以17,280元計算,原告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138,240元。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
傷害,自98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2月4日止,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住於新樓醫院,由配偶 洪金車 看護照顧;又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爰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30,000元。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精
神上之痛苦,不可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
⑸機車修理費支出之損害: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共計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000元。
⑹安全帽受損不堪使用之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安全帽因前
開車禍事故受損不堪使用;又系爭安全帽經計算折舊後,於前開車禍事故時,應值5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安全帽受損不堪使用所受之損害5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7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工作;再原告均係由其配偶洪金車看護照顧,而未僱請看護照顧;又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8年11月27日10時10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
臺南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原告所駕駛,沿臺南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於其右前方行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系爭機車受損。
㈡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㈢原告業因前開車禍事故,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56,520元。並有國泰產物保險公司99年10月14日(99)南部區服字第272號及100年8月10日(100)南部區服字第161函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1號卷宗第47頁、第143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27日10時10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原告所駕駛,沿臺南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於其右前方行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皮及左食指撕裂傷、左手腕、左手肘、左膝及腰挫傷、暈眩、右側前庭神經病變之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幀、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份附於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足稽(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8頁、第27頁、第26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再查,原告另雖主張因前開車禍事故,致有高血壓疾病之事實,並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99年度 司南 調字第145號卷宗第36頁);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雖記載原告有高血壓疾病,然經本院函詢新樓醫院,原告罹患之高血壓通常係何種原因肇致,與前開車禍事故有無關連,新樓醫院函覆:高血壓通常造成之原因為粥狀硬化,原告入院病史中記錄原告無高血壓疾病病史,於住院中發現高血壓且接受治療,無法證實與前開車禍事故相關,有新樓醫院100年1月26日新樓歷字第1004020號函1份附卷足稽(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1號卷宗第72頁),自難認原告乃因前開車禍事故,致有高血壓疾病,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次按,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之駕駛人配戴安全帽之目的在於保護頭部,避免人、車倒地時,頭部直接與地面發生碰撞,並藉由安全帽之內部結構,吸收、緩和及分散頭部與地面發生碰撞時之撞擊力道,減輕頭部與地面發生碰撞致生之傷害;如安全帽保護頭部之效用有所減損,即應認業已受損不堪使用,始符合配戴安全帽之目的;如機車駕駛人之頭部曾於配戴安全帽之狀況下,與地面發生碰撞,該安全帽之內部結構即遭破壞而減損其原有保護頭部之效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業已不堪使用。查,原告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皮及左食指撕裂傷、左手腕、左手肘、左膝及腰挫傷、暈眩、右側前庭神經病變之傷害,已如前述;且原告配戴之系爭安全帽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後,並已掉落地面,有現場照片1幀附於警卷足稽(參見警卷第2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無訛,可見原告之頭部曾於配戴系爭安全帽之狀況下,與地面發生碰撞,揆之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安全帽業已不堪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安全帽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於警卷足稽(參見警卷第19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無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系爭安全帽受損不堪使用,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系爭機車受損及系爭安全帽受損不堪使用,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及系爭安全帽受損不堪使用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認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及系爭安全帽,已如前述,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對於系爭機車及系爭安全帽之所有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看護費用之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系爭安全帽受損不堪使用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分別於新樓醫院、聖安中醫
診所、恆生醫院、陳得財中醫診所、奇美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28,820元、4,000元、500元、2,750元及680元;並於信瑩藥局購買藥品,支出6,300元,共計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3,0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紙、聖安中醫診所掛號暨繳費收據影本21紙、門診費用明細表影本1紙、恆生醫院健保收據影本3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1紙、陳得財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總表影本1紙、奇美醫院收據影本、信瑩藥局免用統發票收據影本各
2紙為證(參見本院99年度司南調字第145號卷宗第12頁至第35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正。
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6紙所載病房費以外之醫療費用支出、前開聖安中醫診所掛號暨繳費收據影本21紙、門診費用明細表影本1紙、恆生醫院健保收據影本3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陳得財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總表影本
1紙、奇美醫院收據影本、信瑩藥局免用統發票收據影本各2紙所載之醫療費用支出,經核應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部分之醫療費用共計26,150元,〔計算式:(28,820-9,100-7,800)+4,000+
500+2,750+680+6,300=26,150)〕,洵屬正當。
又前開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紙所載之病房費
共計16,900元,乃健保病房與雙人病房費用之差額,此參諸卷附新樓醫院100年4月6日新樓歷字第1004
078號、100年5月10日新樓歷字第1004100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1號卷宗第10
4頁、第128之1頁),因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實施後,於醫院住院時,有健保病房可供選擇,如選擇健保病房即毋需支付病房費用之差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醫療上確有入住雙人病房,支出健保病房與雙人病房費用差額之必要,原告支出之前揭病房費16,900元,自難認為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即非正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用於26,150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⑵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依原告所受之傷害,依一般常理,受傷後約3至6月
個月間不能工作,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1月4日成附醫復字第0990020946號函所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1號卷宗第49頁),足見原告主張因受前揭傷害,自98年11月28日起6個月內不能工作,尚堪信為實在;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採憑。至原告雖提出臺南縣龍崎鄉龍船里里長 謝天雄 所出具、其內記載「…洪張清珠女士,…於98年11月27日車禍受傷後約休養8個月」等語之證明書1份為證,惟查,臺南縣龍崎鄉龍船里里長謝天雄並無醫學之專業,其出具前開證明書僅在證明原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休養約8個月,並無工作之事實,有謝天雄出具之書狀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1號卷宗第13
1頁),自不能以謝天雄出具之前開證明書,據以認定原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8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附此敘明。
原告主張其從事造窯燒製木炭為業,因受前開傷害不
能工作而有薪資收入損失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照片3幀為證(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1號卷宗第11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並無工作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照片3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木炭前拍攝前開照片3幀,並不足以證明其乃從事造窯燒製木炭為業,因受前開傷害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收入損失之事實;參以原告於96、97、98年,均無薪資或營業所得之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1號卷宗第13頁至第27頁),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雖受前揭傷害,自98年11月28日起6個月
內不能工作,惟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自98年11月28日起6個月內不能工作期間本有薪資收入,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收入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即屬無據。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於
98年11月27日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前往新樓醫院急診並入院接受治療,於98年12月4日出院,嗣於99年1月22日復因頭部外傷後症候、暈眩入住新樓醫院接受診治,於99年1月28日出院,於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照顧,有新樓醫院99年9月21日新樓歷字第0994173號函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1號卷宗第34頁),堪認原告自98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2月4日止、自99年1月22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前後共計15日,確有僱請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8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2月4日止、自99年1月22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前後共計15日,看護照顧之費用,應屬正當。再原告於前開期間,雖係由其配偶洪金車看護照顧,而未實際僱請看護照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雖係由其配偶洪金車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因配偶受傷,而由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感情,但配偶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配偶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本院審酌原告於前開由其配偶洪金車看護照顧期間,住於臺南縣龍崎鄉,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1號卷宗第136頁);而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前,臺南縣病患家事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全日(即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此有臺南縣病患家事服務人員職業工會98年11月2日南縣病服字第0981102001號函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1號卷宗第206頁),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尚稱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8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2月4日止、自99年1月22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前後共計15日,看護照顧之費用,共計30,000元(計算式:15×2,000=30,000),洵屬有據。
⑷非財產之損害:查,原告於98年11月27日因前開車禍事
故受傷,前往新樓醫院急診並入院接受治療,於急診時行頭部撕裂傷口約4公分及左食指撕裂傷約3公分之縫合手術,於98年12月4日出院,嗣於99年1月22日復因頭部外傷後症候群、暈眩,再次入住新樓醫院接受診治,於99年1月28日出院,嗣仍因頭部外傷後頭痛及暈眩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9月21日新樓歷字第0994173號函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9年度司南調字第145號卷宗第36頁、99年度訴字第1151號卷宗第34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又查,原告、被告均為小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1號卷宗第136頁、第5頁);又原告名下有土地1筆、建物
1筆;被告名下亦有土地2筆、建物2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1號卷宗第13頁至第3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住院、追蹤治療及復原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為適當。
⑸機車修理費支出之損害: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機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出修理費
用2,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50元、工資費用為
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生旺機車行出具之收據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1號卷宗第126頁、第127頁),應堪信為真實。
次查,系爭機車乃於82年3月出廠,有車號查詢重型
機車車籍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1號號卷宗第3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8年11月27日,使用期間約16年8月,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再依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3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而系爭機車已逾
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折舊方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417元〔計算式:1,750/(3+1)=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如以必要之修復費用,估定系爭機車因前揭車禍事故而減少之價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減少之價額,應為688元(即零件折舊後之金額438+修理工資250=688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損所受之損害,
於688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安全帽受損不堪使用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安全帽經計
算折舊後,於前開車禍事故時,應值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安全帽受損不堪使用所受之損害500元,亦屬正當。
2.綜上,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7,338元(計算式:26,150+0+30,000+150,000+688+500=207,338)
3.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業因前開車禍事故,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國泰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56,5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產物保險公司99年10月14日(99)南部區服字第272號及
100年8月10日(100)南部區服字第161號函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1號卷宗第47頁、第143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應為150,818元(計算式:207,338-56,520=150,81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818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0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5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99年度司南調字第145號卷宗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818元,及自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