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52號、109年度偵字第1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秀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 余聰實洪偉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分見東警偵卷第15頁;東警分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竊取時間│物品名稱│數量│││││├────────┼────────────┼────┤│109年10月7日10│書法書籍│5本││時11分許├────────────┼────┤││一貫道宗教書籍│30本││├────────────┼────┤││彩色列印紙│5包│├────────┼────────────┼────┤│109年10月19日8│台灣の鹽│1包││時12分許├────────────┼────┤││台塩高級碘鹽│1包││├────────────┼────┤││電氣機器用強力接著劑│1條│└────────┴────────────┴────┘【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52號109年度偵字第10757號被告吳秀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一)於民國
109年10月7日10時11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余聰實置放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騎樓之書法書籍5本、一貫道宗教書籍30本及彩色列印紙5包(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 余聰實發覺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吳秀芳所竊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余聰實)。(二)吳秀芳又於同年月19日8時1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洪偉城置放在屏東縣○○鄉○○路○○○○○號「異國商店」店外桌上之已開封臺灣の鹽、已開封台塩高級碘鹽各1包及電氣機器用強力接著劑1條(共約值45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洪偉城發覺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吳秀芳所竊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洪偉城)。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秀芳雖辯稱:伊有拿走人家放在騎樓的東西,伊想說是要丟掉的東西,所以伊撿回收,伊有去敲門問還要不要那些東西,但沒有人回應,伊想說那裡放一堆又一堆,伊想說是廢紙不要了,伊東西已經還了。另外伊也有拿走人家放在店門口的東西2包開過用過的鹽跟一個伊不知道是什麼的東西,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伊想說還可以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余聰實、洪偉城指述綦詳,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以上見東警偵字第10932277100號案卷)及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以上見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新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