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告 陳國慶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告 陳玉春 (即 葉良珠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湯欽全 被告 陳嘉妘 (即葉良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廣恒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良珠於民國110年6月20日訴訟中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為證(見卷第15
2頁),並經其具狀聲明由被告陳嘉妘、陳玉春承受訴訟(見卷第168頁及第198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被告陳嘉妘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陳廣恒於109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存款),兩造之母葉良珠亦於110年6月20日不幸逝世,兩造為其等子女,應繼分比例各1/3。被繼承人陳廣恒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存款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陳廣恒之遺產予以分割。
三、被告陳玉春則以:坐落屏東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1374建號即屏東市○○○街○○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陳廣恒所有,陳廣恒生前將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交 託伊 保管,並未取回所有權狀,不可能有處分移轉系爭房地的意思,陳廣恒與原告之子 陳俊諺 就系爭房地於
108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陳俊諺的名下,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於無效的法律行為,系爭房地即為陳廣恒之遺產,亦應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嘉妘則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陳廣恒於109年6月24日死亡,其妻葉良珠於110年6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等子女,應繼分各1/3。
㈡被繼承人陳廣恒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存款)。
六、本件爭點所在:⑴陳廣恒與陳俊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於無效?⑵系爭房地是否為陳廣恒的遺產?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本件被告陳玉春主張被繼承人陳廣恒生前將所有權狀託其保管,不可能處分系爭房地,陳廣恒與陳俊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於無效云云,固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葉良珠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憑(見卷第114至120頁、第138至14
4頁及第176至194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據證人 林章瑜 證稱:伊是地政士,系爭房地的移轉案件是伊承辦的,當初是陳俊諺的母親找伊辦理陳廣恒要贈與系爭房地的事情,因為當事人沒有到,伊有要了陳廣恒的電話,先打電話跟陳廣恒確認是不是要贈與給陳俊諺,陳廣恒表示確實要贈與給陳俊諺,還有問陳廣恒陳俊諺有沒有要拿錢給你,陳廣恒說沒有,表示是真的贈與沒有要求任何金錢,伊就跟陳廣恒說辦理贈與過戶需要一些文件,因為陳廣恒是退伍老兵講話有些鄉音,不容易聽懂過戶需要的專有名詞,就請陳俊諺去跟陳廣恒拿必要的文件,然後陳俊諺就有交付陳廣恒的印鑑章跟印鑑證明,伊蒐集到的文件缺少陳廣恒的所有權狀,有聽委託人說問過陳廣恒,陳廣恒說不見了,因為已經有跟陳廣恒確認是要贈與的,所以伊就直接去辦理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並且公告的流程手續,並且要使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繳納增值稅,所以登記買賣為名義完成過戶等語(見卷第264至267頁),可見承辦代書林章瑜有與陳廣恒確認贈與的意思,取得陳廣恒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節稅緣故,以買賣為名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玉春固稱其保管所有權狀,陳廣恒不可能處分系爭房地,證人林章瑜並未與陳廣恒見面確認,陳廣恒亦未親自在契約書簽名,跟證人林章瑜通電話者有可能是旁人,不是陳廣恒本人,移轉系爭房地確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持有他人所有權狀之原因眾多,不可一概而論,陳廣恒處分自己的財產,亦無義務知會其子女,其既非懵懂無知之人,若非處分系爭房地所需,焉有申領印鑑證明交出印鑑章之理?足徵陳廣恒係基於贈與的意思,將系爭房地相贈其孫。此外,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陳廣恒贈與陳俊諺之系爭房地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以此為由,主張祖孫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為無效云云,即不可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承前所述,陳廣恒與陳俊諺間移轉系爭房地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房地即非陳廣恒之遺產。因此,被繼承人陳廣恒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存款),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存款,符合公平原則,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被繼承人陳廣恒遺產┌──┬─────────────────┬────────┬─────────────┐│編號│遺產名稱│新臺幣│分割方法│├──┼─────────────────┼────────┼─────────────┤│1│屏東民生路郵局存款(含利息)│1,320,018元│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取得。│├──┼─────────────────┼────────┼─────────────┤│2│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活存(含利息)│112,842元│同上│├──┼─────────────────┼────────┼─────────────┤│3│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優存(含利息)│455,000元│同上│├──┼─────────────────┼────────┼─────────────┤│4│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存款(含利息)│637,069元│同上│├──┼─────────────────┼────────┼─────────────┤│5│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含利息)│608,004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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