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請人 江春美
呂台年 相對人 林美月
林美珠 林水源 林素美 宋瑋莉 林益諄 林思廷 林家弘 林 于傑 林猷強 林恩如 林恩光 林恩夙 林謙遜 即 林根標 林沛潔 即 林珮瑤 即 林意舒 林珈民 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5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諭知第一、二審(含擴張、減縮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9,50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514,250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4,514,250元,共計12,038,000元。依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意旨,由相對人負擔41%即4,935,580元(計算式:12,038,000×4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至相對人方面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無抵銷之適用。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35,58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