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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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29號聲請人 戴輝政 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中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曾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雄簡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兩造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302號成立和解,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嗣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而終結,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之「訴訟終結」,堪可認定,合先敘明。惟自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所示,係於105年12月22日寄發,觀之其上郵戳自明,經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迄今,法定之20日期間尚未屆滿,自與上開說明所謂「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法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現向本院聲請發還首揭擔保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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