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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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郭莊麗純 即林園同心商行
被 告 郭佳坤 即 東林 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莊麗純即林園同心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柒佰壹
拾貳元;被告郭佳坤即東林商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
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95年4、5月分別送貨至被告商行末獲貨款,另
持有所交付支票1紙充當貨款,屆期經提示亦未獲付款,請
求被告依買賣法律關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送貨單,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請求未逾500,000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