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37號具保人 林俊勇 被告 林哲弘 上列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哲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民國106年2月23日由具保人林俊勇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本院於106年5月9日傳喚被告到庭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本院亦發函通知具保人於文到後1週內請陳報被告現所在地址及聯絡電話,或偕被告到庭以履行具保責任,若未履行具保責任,即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屆期仍未履行具保責任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被告及具保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所附本院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2份(被告及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被告及具保人)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應予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