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623號抗告人宏翊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昱霖 上列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除字第623號裁定於民國106年6月9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依其陳報之事務所址係臺北市○○區○○路○○○巷○○號,此有送達證書、聲請狀存卷可徵(本院卷第16、3頁),故抗告期間應至106年6月19日屆滿,然其遲至106年6月21日始為抗告,有卷附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第18頁),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