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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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一定行為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10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一定行為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美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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